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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赟,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高赟在三峡大学沁苑学生公寓××室,利用同寝室的被害人赖某睡觉之机,使用赖某的手机掌握了赖的支付宝账户,后通过找回支付密码、更改登陆密码等方式,三次盗窃了被害人赖某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2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赟使用赖某的手机登陆赖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输入身份证号找回支付密码的方式掌握了赖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并进行了更改。后高赟登陆赖某的支付宝账户从赖的农业银行账户盗窃2000元购买了游戏币。为了不让赖某发现手机上的短信提醒,高赟拿走了赖某手机中的用于绑定支付宝账户的联通手机卡,并将该卡安装在自己的手机上。当晚,高赟将2000元现金以无卡存折的方式存入赖某的农业银行卡中。2.2016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高赟将游戏币用完后,又通过自己手机中的赖某的联通手机卡获取了更改支付宝登陆密码的短信验证码,并更改登陆密码登陆,通过支付宝账户从赖的农业银行账户盗窃2000元购买了游戏币。3.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高赟将游戏币用完,再次登陆赖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账户从赖的农业银行账户盗窃236元用于购买游戏币。案发后,被告人高赟于2016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赖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截屏图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赟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赟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赟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且为在校学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