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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于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招聘方式进入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的挖掘机等机械的销售业务。2011年4月13日和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销售给杨某志一台现代R275-9T型号(机号是H27LPO1837)的挖掘机,销售给杨某华一台现代R455-7型挖掘机。被告人彭某某将杨鸿志的购机首付款8.5万元和杨仁华的购机首付款5万元共计13.5万元代公司收取后未交回公司,挪作他用。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归还挪用公司全部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挪用的钱是为了提高业绩借给其他客户买车了,并非自己占有,且公司管理混乱,有多达十几个的账户,有些款项是否已转账自己已记不清楚了。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彭某某将杨某志的购机首付款8.2万元挪用给他人购买装载机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剩余挪用的5万未达到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起点,应对该案终止审理,免予刑事处罚;2、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管理混乱,存在诸多的漏洞,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已退清所有赃款,无前科,且其儿子学习成绩优异,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全部退还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辉、杨某华、杨某志、张某友、刘某的证言;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现代挖掘机融资租赁资费表、还款协议、欠条、收取工程机械款的收据;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劳动合同书、销售提成发放通知、奖励政策及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销售明细提成汇总;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还款票据;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证人廖某虎无法联系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杨某志购买的现代R275-9T型号挖掘机合同价为人民币995000元,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收到购机款910000,尚有人民币85000元未归还,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该项的挪用款为82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分割来计算,且终止审理和免予刑事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对其辩护人辩解8.2万已过追诉时效,本案应终止审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归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有悔罪表现,且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管理确有欠缺,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