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监字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健、王成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健,王成顺,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监字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健,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成顺,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蒋鹏,居民。再审申请人王健因与被申请人王成顺、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健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鹏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再审申请人王健拥有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申请人蒋鹏,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申请人蒋鹏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与被申请人王成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申请人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没有到庭应诉,委托其母亲高玉玲代理出庭,由于其母亲高玉玲不知道涉案车辆已转让,故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车辆装让协议,再审申请人王健也没有到庭陈述涉案车辆转让情况,其母亲误将车辆装让事实陈述为借用车辆,导致原审做出不但判决,现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王健委托其母亲高玉玲出庭应诉,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高玉玲当庭出示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当庭陈述再审申请人王健将苏H×××××号二轮摩托车卖给被申请人蒋鹏,原审承办人在庭上对改份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因被申请人王成顺对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且协议直接双方即王健和蒋鹏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故原审承办人当庭释明要求再审申请人王健庭审后七日内到法院亲自陈述车辆买卖情况,并告知其如逾期不到庭说明情况的该份协议法庭将不予认可。庭审后,再审申请人王健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对其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并判决再审申请人王健赔偿175873.2元,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志强审判员 杨金星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