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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海莲、高菊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莲,高菊,张丽红,郑诚俭,孔耀东,贺雪亮,刘胜,刘满敬,吴杨贵,梁颂庆,周瑞华,唐永春,陈古学,何耀华,闫虎飞,钟作勇,谢和生,胡德山,张伟,朱昌远,张静,任海平,覃慧,黄晓燕,何运香,杨桃英,杨丽华,洪永清,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莲,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菊,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红,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诚俭,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耀东,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宁夏中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雪亮,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女,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敬,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杨贵,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颂庆,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春,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古学,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耀华,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虎飞,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作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和生,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山,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远,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平,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慧,女,1978年4月9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燕,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运香,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桃英,女,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华,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永清,男,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陈薇,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翠薇园*号楼1门***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才衡,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三路*号***房。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志伟,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号***房。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洪波,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柘村暖水**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曼,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号大院**号***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汝坚,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莲等33人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岭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海莲等33人是金碧御水山庄的业主,金碧御水山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2016年3月15日,陈薇等人以金碧御水山庄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狮岭镇政府提交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等资料,申请办理业委会备案。狮岭镇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上述申请资料。2016年3月24日,狮岭镇政府对上述申请作出通告,该通告认为原“筹备组”申请备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及法定条件,故狮岭镇政府不予备案。后狮岭镇政府向金碧御水山庄业主胡高丽送达了该通告,并在金碧御水山庄小区张贴该通告。陈薇等人认为狮岭镇政府不应该张贴通告,狮岭镇政府没有对申请的业主作出答复,要求狮岭镇政府对申请人陈薇和陈丁作出是否备案的书面回复。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本案中,狮岭镇政府作出的通告对陈薇等人以金碧御水山庄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备案申请决定不予备案,属于对该申请已经作出行政处理。狮岭镇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陈薇等人的备案申请作出书面答复。陈薇等人主张狮岭镇政府没有对申请的业主作出答复并要求狮岭镇政府对申请人陈薇和陈丁作出是否备案的书面回复,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薇等人对狮岭镇政府作出不予备案通告不服应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海莲等33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海莲等33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不向金碧御水山庄首届业主大会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的行为未予认定,对该行为违反《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亦未予认定,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是业主大会而非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原审法院混淆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最后,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陈薇等人的备案申请作出书面答复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仅发布不予备案的通告,而通告并非答复上诉人申请的法定形式。综上,被上诉人以通告形式答复上诉人申请并拒绝提供备案回执,属于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违反了《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损害上诉人陈薇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薇等人出具金碧御水山庄首届业主大会备案回执。被上诉人狮岭镇政府答辩称:首先,因被上诉人认为申请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在成立的程序上及所送资料中某些条文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不予出具相应的回执及不予备案登记。其次,被上诉人已就相关申请作出书面《通告》,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可见,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并非选举产生,亦无需备案;而业主委员会系选举产生,需要办理备案手续,且法定的申请备案主体是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个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陈薇等人亦是以金碧御水山庄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交资料申请办理业委会备案,被上诉人审查后决定不予备案,并在该小区内张贴通告告知结果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业主委员会,如对该不予备案通告不服,亦只能由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上诉人黄海莲等业主个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16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黄海莲等33人的起诉。本案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可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