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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红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红燕,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田红燕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红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红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红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田红燕于2016年2月至8月间,虚构其有能力帮助外地户籍学生进入本地公办学校就学,以请客送礼、交纳入学预付款等为由,从被害人郁某、妙某、舒某等人处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90100元,至案发前尚有人民币64100元未归还。2、被告人田红燕于2016年8月28日,虚构其亲戚需要借用车辆,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8000元的苏E×××××现代牌小型轿车1辆,于次日将该车抵押至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68号运东汽贸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1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物证苏E×××××现代牌小型轿车(照片),书证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人胡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苏州市公安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红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红燕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红燕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红燕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对部分数额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田红燕于2016年2月至8月间,虚构其有能力帮助外地户籍学生进入本地公办学校就学,以请客送礼、交纳入学预付款等为由,从被害人郁某、妙某、舒某等人处骗取合计人民币90100元,至案发前尚有人民币64100元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被告人田红燕以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1000元,至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红燕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田红燕以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郁某人民币22000元,至案发前尚有人民币2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红燕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被害人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田红燕以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妙某合计人民币17300元,至案发前尚未归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做黑车生意的,后认识了田红燕(经辨认),田红燕称可以将其的孩子弄到蠡口的学校上学。其就托田红燕帮忙,田红燕答应后提出要请客送礼等。2016年7月中旬,田红燕打其电话称要10300元通关系,后其在欧风商业街金苏商务酒店付给田红燕现金10300元,田红燕出具了收条。隔了一天,田红燕称还需2500元请客送礼,另要其借给她2500元,其就在蠡口农行向田红燕的卡上转了5000元。到7月底,田红燕称办学籍需要2000元,其在蠡口农行向田红燕的卡上转了2000元。书证收条,证实田红燕于2016年7月9日收到妙某10300元。书证田红燕尾号为1971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卡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7月28日收到5000元、2000元。书证银行转账汇款交易凭证,证实妙某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7月28日向62××71的账户转汇5000元、2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2016年7月,被告人田红燕通过被害人妙某介绍,以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舒某人民币10800元,至案发前尚未归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舒某的陈述,2016年7月13日晚,其朋友妙某对其说他有个朋友可以帮其孩子就读蠡口小学,妙某让其汇10000元到他朋友银行卡上。后其与妙某一起去柜员机汇款,因钱潮湿只转了800元。然后其与妙某至汇隆家具店附近,其将10000元现金让妙某转交他的朋友。证人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中旬,田红燕答应帮其同事舒某的小孩就读蠡口小学并要10000元请客送礼,后舒某因钱潮湿只转了800元,田红燕让其将钱送过去,其就在相城大道老工商银行门口,将舒某转交的现金10000元给了田红燕。书证田红燕尾号为1971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卡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800元。被告人田红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不认识舒某,其收过妙某1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5)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田红燕以上述事由,骗取祝某信任,通过祝某,骗取被害人王某2、张某2、贺某、宁某、赵某、李某、徐某2合计人民币24000元,至案发前尚有11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田红燕当庭对上述骗取的数额无异议。证人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其通过张某1认识田红燕(经辨认),田红燕称她叔叔在教育局,开始其和张某2想通过田红燕办理小孩就读蠡口实验小学,后田红燕称她手上有20个名额,并让其多介绍些人给她,每人费用12000元,先交定金。后其陆续介绍了4、5个朋友。其先后帮朋友转付给田红燕37000元。到8月下旬,小孩上学的事情一直未落实,其对田红燕说,如小孩不能入学就退钱。8月29日,田红燕退给其现金12000元,未退部分田红燕出具给其一张24000元的欠条。后其将收到的12000元分别退给其介绍的徐某2等人。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其让祝某托本地一女人办理其小孩就读蠡口小学,并给祝某现金3000元。后发现学校无其小孩的名字,怀疑被骗了,就让祝某退钱,后祝某退给其3000元。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4日左右,其让祝某托田红燕(经辨认)办理其小孩就读蠡口小学,后通过微信付给祝某1000元。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晚,其托祝某办理盛强强的小孩就读蠡口小学,8月11日,其通过微信分3次付给祝某10000元。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祝某说他认识本地的一个大姐,能帮小孩转到蠡口实验小学,其就托祝某帮忙将其儿子转到蠡口实验小学。7月21日,其付给祝某现金2000元。到8月下旬,其儿子未能就读,就找祝某要钱,后祝某退给其1000元。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初,其通过宁某托卖佛珠的老板(祝某)办理其小孩就读本地学校,后付给祝某现金3000元。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左右,其通过宁某托卖佛珠的老板(祝某)办理其小孩就读蠡口实验小学,后付给祝某现金3000元。8月26日左右,小孩未能就读,祝某通过赵某退给其3000元。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左右,祝某说他认识一本地人,有关系将小孩就读本地学校,要先交2000元,其在祝某店里付给祝某现金2000元。过了几天,祝某说学校进不了,并退给其2000元。书证借条,证实田红燕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的借条给祝某。书证祝某提供的微信记录,证实田红燕于2016年8月14日,通过微信退给祝某1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6)2016年8月,通过祝某、张某2介绍,被告人田红燕以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000元,至案发前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红燕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微信交易记录、手机信息,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被告人田红燕于2016年8月,被告人田红燕通过祝某介绍,以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贺某人民币4000元,至案发前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红燕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田红燕虚构其亲戚需要借用车辆,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8000元的苏E×××××现代牌小型轿车1辆,于次日将该车抵押至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68号运东汽贸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红燕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苏E×××××现代牌小型轿车(照片),书证购车发票、临时身份证、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行驶证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祝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田红燕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8100元,至案发前尚有人民币102100元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运东汽贸有限公司处扣押上述车辆。另查明:被告人田红燕被羁押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系重大立功。本案另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佐证。关于被告人田红燕辩解其只骗取被害人妙某人民币16800元、被害人舒某人民币8500元,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田红燕骗取被害人妙某人民币17300元、被害人舒某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田红燕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田红燕辩解其在案发前通过祝某退还人民币14000元,经查,根据祝某的证言及其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田红燕在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田红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红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红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红燕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红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红燕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田红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红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苏E×××××现代牌小型轿车1辆,予以发还被害人陆某;被告人田红燕继续向被害人郁某退赔人民币20000元、向被害人妙某退赔人民币17300元、向被害人舒某退赔人民币10800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付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贺某退赔人民币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乾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