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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户籍地新疆阿克苏市,现住昭苏县。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昭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特尔、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期间,被告人王丹根据昭苏县乌宗布拉克乡卫生院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另案处理)的要求,安排店中的工作人员,通过photoshop软件为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变造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9张,总金额24134.39元,并向其收取制作费3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1、报案材料、昭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证人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丹明知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要求变造的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系国家金融票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丹自行辩护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次变造9张票据属实,第一次是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找到本人请求制作二张缴款单,制作原因她说票据丢了,为了应付检查;第二次是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到店以同样的理由找到店员要求制作缴款单,本人随后到店里表示同意制作,本人不清楚上述行为违法,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期间,被告人王丹根据昭苏县乌宗布拉克乡卫生院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另案处理)的要求,安排店中的工作人员,通过photoshop软件为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二次变造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9张,总金额24134.39元,并向其收取制作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昭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丹已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事实。2、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时间、案发情况、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变造现金缴款单照片9张及情况说明。证实昭苏县乌尊布拉克乡卫生院原报帐员加衣那姑丽·艾乃皮亚报帐用的9张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为假票。4、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丹根据加衣那姑丽·艾乃皮亚的要求,安排热某给加衣那姑丽·艾乃皮亚用PHOTOSHOP软件,在农村信用社对帐单上根据加衣那姑丽·艾乃皮亚提���的数字填加数据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专用章,共计制作3页,被告人王丹知道加衣那姑丽·艾乃皮亚要求制作的是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帐单。5、卡某的证言,王丹根据加衣那姑丽·艾乃皮亚的要求,安排卡某给加衣那姑丽·艾乃皮亚用PHOTOSHOP软件,在农村信用社的现金缴款单上根据加衣那姑丽·艾乃皮亚提供的数字填加数据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专用章,被告人王丹知道加衣那姑丽·艾乃皮亚要求制作的是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6、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的陈述,内容:我于2016年先后二次王丹要求制作银行缴款单,王丹同意了,安排店员制作。7、被告人王丹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因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原系我店员工,2016年期间,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说她的银行缴款单丢了,要我帮忙补二张,���同意了。后来加衣那古丽·艾乃皮亚第二次到我店里来找到店员要求制作缴款单,我随后到店里同意制作。总共二次有9张,我收取了300元。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在他人的要求下,变造金融机构现金缴款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王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丹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二、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强审 判 员  崔雨果人民陪审员  杜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