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汇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汇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250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汇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孟于埠村0040号。法定代表人:林凡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芳,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朋,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汇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汇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汇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朋因购买农产品向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汇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9166.66元,于每月的20日偿还,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王朋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汇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汇丰民融借字第0055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农产品,借款月利率为18.6‰,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9166.66元,每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的车号牌为鲁Q×××××的小型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对该抵押物未作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朋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依此要求被告王朋返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汇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