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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彭学林与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林,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1397号原告:彭学林。被告: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守元。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学林与被告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由该法院裁定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破产重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浙1081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程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