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井义诉南关区政府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初28号原告李井义,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委托代理人杨路路。委托代理人肖立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钱朋斌。原告李井义因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关区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与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第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井义,被告南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路路、肖立颖,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关区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公告》,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房屋处于被征收范围。被告南关区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长府复[2016]第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上述二决定,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实体要件,并且在选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方面违反了法律程序,特别是对原告未登记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格过低,产权房应该根据立法精神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确保被征收后生活居住条件不降低,此次货币补偿明显低于周边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关区政府错误的征收补偿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第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两个产权证,两套房屋。2、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两个户口、两户人家。3、2011-2016年期间原告拍摄的邻居违建照片19张,用以证明对邻居违法建筑的补偿比对原告的补偿高。4、邻居证明,因家庭人口众多,在自家院里分别于1985年、1992年建房居住并且一直住人,用以证明不是违建,是早就存在的建筑,应给予补偿。被告南关区政府辩称:一、南溪湿地公园项目系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南关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合法,整个征收过程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最终按照补偿方案的内容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二、南关区政府已于2015年9月11日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项目现场公示30天,在此期间未收到任何反馈意见,该项目也不属于旧城改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未举行听证会并不违法。三、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有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原告房屋评估是由评估公司按照规定以及房屋、未登记建筑物的具体构筑情况作出的,送达到原告家中后,原告并未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表示其对评估结果认可。综上,原告各项主张没某某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南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公告》;2.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征收公告公示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内公开向被征收人告知被征收相关事宜;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向有关单位发出的暂停办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已经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4.关于长春南溪湿地公园项目范围内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通知公告公示证明,用以证明征收部门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内公开向被征收人告知将对征收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的相关事项;5.通告,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再次向被征收人发出调查登记的通告;6.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的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未登记建筑调查情况公示,用以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公示;7.2015年9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稿公告公示证明、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稿公示期限通知及结果通告。用以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被征收项目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向被征收人发出提出意见时间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没某某人提出异议;8.2015年10月1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化解报告》,用以证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9.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单位存款证明书,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已经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10.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11.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2.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现场公示照片及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征收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示公告;13.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申请书,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8日二砖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征收人协商拟选定了评估机构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确认申请;14.选择评估机构通告,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8日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出通告邀请被征收人、社区代表和公证人员共同到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15.现场协商确定评估公司过程的公证,用以证明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进行了现场公证;16.大地公司退出南溪项目的申请,用以证明2016年6月28日大地公司申请退出项目评估工作;17.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评估机构确认书,用以证明2016年6月28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业主代表协商重新选定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18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环城社区成立了二砖业委会及选择了业主代表;19.评估公司资质证明及委托评估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6月29日征收部门按照征收人选择与评估机构建立委托关系;20.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申请书,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8日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吉林省太阳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征收项目的森林资产评估机构;21.森林资产委托评估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征收部门按照征收人选择与评估机构建立委托关系;22.南溪项目房屋初步评估结果明细,用以证明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作出评估;23.评估结果公告公示证明及照片,用以证明2016年7月1日评估结果明细表在现场公示7天并由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讲解;24.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及房屋附属物补偿分户评估报告,用以证明2016年7月14日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分户评估报告;25.李井义未经登记建筑及附属物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6月12日征收、国土、规划等部门联合调查认定组成员依法对李井义未经登记建筑物情况调查询问;26.联合工作组集体讨论记录及认定书,用以证明联合工作组经调查认定对李井义未经登记建筑物可以给予适当补偿;27.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6年6月26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将未经登记建筑物及附属物认定书送达至原告家中;28.公告送达,用以证明2016年7月20日征收部门将李井义评估报告及认定书在吉林日报上刊登进行了公告送达;29.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用以证明2016年9月16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现场送达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房屋附属物评估报告。3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2016年9月28日长春市南关区政府依法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1.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0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将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家中并现场拍照证明。3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及房屋坐落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信息及房屋坐落照片。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南关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征收补偿过程、结果合法。三、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收复议决定后,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起草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存在。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证明复议程序合法。3.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复[2016]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决定。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5.送达回证3份、邮寄送达回执2份、邮寄查询单1份。6.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依据、程序合法。证据4-6证明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关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业主委员会成立不知情;对证据14有异议,从未见到过该公告;对证据24有异议,评估价格太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南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南关区政府的补偿决定合法。被告南关区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关区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南关区政府调取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一人,当时原告并没某某给被告提供过房产证,征收补偿决定是按照在房产部门调出来的登记信息确定被补偿主体为原告一人,因此被告按照调取的登记信息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存在过错。即使该26平米的房屋是原告与其父亲共有,但事实上房屋也仅有一套,不应给予两套房屋的补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户人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从照片看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房屋就是原告的邻居,也无法确认地理位置,照片本身更不能说明补偿数额的问题,看不出这些照片上的房屋是如何补偿的,补偿标准的高低也无从说起。邻居违建的房屋如何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该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定性应为证人证言的形式,由于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单独的公民个人也没某某权利证明房屋归属性的问题,证明人中有两个证明人是另案起诉被告的原告,真实性更加无法确定。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关区政府。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南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12,证据15-23,证据25-3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纳其证明观点。对证据13,业主委员会成立已由大部分业主签字确认,原告系因自身原因不知道业委会成立,并不影响业委会成立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其证明观点。对证据14,该份通告已有征收工作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发布通告时的照片佐证,原告未见过该通告并不代表该通告未发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其证明观点。对证据24,因原告对证据25-29无异议,证据25-29已证明原告收到了房屋评估报告,若原告对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应依据相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但是原告并未提出过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并采纳其证明观点。对被告市政府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房产证系是对一处房屋的共有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应补偿两套房屋的观点,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一直与其父居于一处,不应立为两户,不能以两个户口为由给予两份补偿,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证据3,无法确认其具体拍摄位置等真实性问题,照片本身亦无法证明补偿数额的多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长春市经批准建设“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工期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被告南关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对该工程项目建设内容涉及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11日,被告南关区政府公示《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的征收公告》,同日公示《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并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及未登记房屋进行调查登记予以公示,公示期至2015年9月11日。在公示中显示李井义有照房屋面积2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2016062206。2015年9月11日,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南溪湿地公园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同日,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发出通知,对该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南溪湿地公园项目现场公示30日。公示期间,征收部门未收到任何意见反馈。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长春市南关区南溪湿地公园项目(国有)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化解报告》。2015年10月14日,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关于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南溪湿地公园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示。2015年10月18日,原告所在的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向征收部门提交申请,选定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2015年10月20日,征收部门组织该社区业主代表进行选定评估机构现场公证。2016年6月28日,大地评估公司因人员配置有限,不能跟进征收进度而向征收部门提出《退出南溪湿地征收拆迁项目申请》。同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向征收部门《申请》,选定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圆评估公司)接替大地评估公司作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2016年7月1日,健圆评估公司提出《“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规划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评估结果明细表》,在征收现场公示7日并配有估价师作现场解释说明。公示结束后,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2016年7月14日,健圆评估公司针对原告作出《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已登记房屋分户估价表及已登记房屋征收补助表;2、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对于原告已登记房屋,经评估有一处产权房建筑面积26平方米,评估单价4,568.00元,房屋价值118,768.00元,补助金额82,049.00元,补偿总金额200,817.00元;对于原告6处未登记房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未登记房屋评估为:10.96平方米×评估单价538.00元+56.86平方米×538.00元+42.23平方米×538.00元+42.23平方米×497+44.88平方米×497.00元+10.07平方米×270.00元=95,483.00元;对于原告的附属物菜窖、水泥地面、鸽子窝三项评估为3,396.00元。原告的有照房屋、房屋补助、未登记房屋和附属物评估价值共299,696.00元。关于其他生活配套设施设备如电话、有线电视等,需要原告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补偿。关于征收奖励、搬迁费用等按照征收方案确定的标准统一补助。2016年8月16日,征收部门发出《通告》,被征收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评单10日内提出申请。2016年9月16日,征收部门将原告的以上评估报告进行送达,因原告当场拒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将该评估单张贴留置在原告住处。2016年9月21,征收部门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业已知道评估报告且无异议,但坚持按70平方米、49平方米产权房予以安置、建设时间早的未登记房屋按产权房屋安置。因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南关区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长府复[2016]第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和复议决定。因缺乏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出具通知书,限其于15日内补全材料。原告补全材料后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再次提交了起诉状。另查明,原告曾获颁房产证两份,房产证登记时间均为2016年6月22日,分别为:长房权字201606220677-1,房屋所有权人李井义,共有情况按份共有,房屋建筑面积26平方米;长房权字201606220677-2,房屋所有权人李盈珍(系原告李井义之父),共有情况按份共有,房屋建筑面积26平方米。2017年2月23日,长房权字201606220677-2号房产证的持有人即原告之父李盈珍去世。本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缺乏部分起诉材料,本院令其补全,原告补全材料后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再次提交了起诉状,故原告的起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起诉期限之规定。二、关于主体问题。被告南关区政府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主体。在如何确定被征收人方面,被告南关区政府在2015年8月进行的被征收房屋调查和公示中,认定原告李井义对26平方米房屋独立所有,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故被告南关区政府以房屋调查时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信息来确定被征收人为李井义,进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征收补偿程序问题。被告南关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及征求意见、征收房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旧城区改造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公示、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结果公示等程序。在选择评估机构程序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评估公司是原告所在环城社区二机砖业主委员会经过协商确定的,代表被征收人整体意愿。因此,该评估公司选定程序合法。四、关于房屋补偿价格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上述法规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据此,原告认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参照就近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无法律依据。特别是,在房屋评估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报告单明确交待了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征收人应当依法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有证房屋评估报告已经合法送达,原告在庭审中对送达过程无异议,但原告并未行使房屋评估价格复核权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显失公平。关于未登记房屋问题,在征收部门组织调查询问中,原告自称是未登记房屋是1982年建设,但无审批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又欲证明其中两间建于1985年、两间建于1992年。两次表述的内容冲突,且庭审提交证据4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予以确认。可见原告一直未能提交适当证据来证明未登记房屋应如何评估、如何补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登记房屋补偿价值偏低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未登记房屋的面积差十平左右”,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两个户口、两个房产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原告与其父一直共居一处,立为两户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两个户口不能导致两份补偿。原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明确禁止分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2日将房屋变更为与其父按份共有,但是两个房产证系对同一处房产的按份共有证明,不代表有两处房屋,事实上也仅有一处房屋,显然不能按两套房屋补偿。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复议决定亦无违法之处。综上,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无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井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井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