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沙县复合肥厂、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县复合肥厂,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复合肥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石观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0667T。法定代表人:蔡圣学,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旭,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7132。法定代表人:赵应梅,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沙县复合肥厂与被上诉人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黔金民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金沙县复合肥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黔毕中立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金沙县复合肥厂仍不服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后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黔05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毕中立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及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金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黔052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金沙县复合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县复合肥厂法定代表人蔡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忠、鄢旭与被上诉人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沙复合肥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偏概全对证据选择性认定,没有结合所有有效证据进行全面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金沙复合肥厂自1989年登记正式成立,从始至终,该厂的性质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资产属于投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此事实有《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书》及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如该厂为国有性质,为何在该厂成立至今多年来,被上诉人没有将该厂的集体性质改为国有;其次,原判所称的“从金沙复合肥厂的初始设立和注册登记前后的资产构成状况来看,也并非原告筹建人员出资设立和购买”,此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从该厂的建立直至扩大,上诉人及其他股东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心血。在该厂设立之初,五位股东共同出资组织资金购买了初始的房屋和土地用于建造、改造该厂,后来因该厂的扩大及生产经营,股东们还向农业银行沙土营业所抵押贷款用于该厂的技改扩建。此事实有《入股协议》、《催款通知、还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出卖房产文约》、《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关于转让土地所有权的协议》、《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并非原判认定的“非原告筹建人员出资设立和购买”。相反,被上诉人认为该厂属于国有资产,但一审中却没有出示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对该厂有过任何的投资行为;再次,因为历史大环境的原因,上诉人为了企业的发展不得不和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承包合同》,这并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迫于当时政治环境的因素,不缴费就不能生产,给政府缴纳一定的承包费,企业才可以正常运转。如该厂真是属于国有,偌大一个效益良好的厂,怎么可能一年就收几千块钱的承包费,这个是违背正常的逻辑的。同理,后来该厂被侵占拆迁,从双方达成的《关于处置金沙县复合肥厂资产协商达成一致的主要内容》和《补充协议》、双方向县政府写的《关于请求处置金沙复合肥厂资产的报告》中可以得知,上诉人迫于政府强势的现实环境,妥协愿意和被上诉人达成对该厂赔偿款项五五分成的协议,而作为政府部门的被上诉人,在一心认为该厂是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也同意了该协议。虽该协议最终没有履行,但从这个协议的达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明知该厂为集体资产的,如果真认定了该厂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政府工作人员无比清楚,为何在当时愿意顶着触犯刑法的危险,将该厂的一半资产拱手让人?这完全违背了正常的逻辑。综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金沙复合肥厂的所有资产均属于上诉人的集体资产,被上诉人没有一分钱的投入。原判未客观地根据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结果无合法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依法进行审理、判决。被上诉人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金沙复合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名下的所有资产属于原告的集体资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沙复合肥厂原名为金沙沙土化工厂,始建于八十年代初。1987年3月23日金沙沙土化工厂购买属金沙沙土镇镇公所所有的石观音地方砖木结构瓦房一间作车间和库房使用。后金沙沙土化工厂更名为金沙复合肥厂,于1987年9月20日购买属沙土区公所所有的石观音小电站房屋二栋及土地使用,1987年11月10日购买沙土水泥一厂土地7.5亩使用。1989年10月9日金沙复合肥厂经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112640元(其中厂房58800元、设备53804元)。1988年原金沙沙土区公所(甲方)将金沙复合肥厂发包给吴玉凤(乙方)承包经营,签订的《金沙复合肥厂承包经营合同》载明:承包后该厂所有权属区公所,乙方只能在合法条件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进行转包;甲方将厂内所有财产交乙方管理使用,期满后交还甲方;厂内若新增固定资产,在200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购买,200元以上由乙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在十天内批复,经甲方同意后的可在折旧费内列支。1992年6月8日金沙复合肥厂根据上级要求和生产发展的需要,购买了沙土水泥一厂的全部固定资产。1997年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甲方)将金沙复合肥厂租赁给罗应忠(乙方)经营签订的《沙土复合肥厂租赁合同书》载明:现有固定资产产权属甲方,乙方贷款或借款不得以甲方任何资产作抵押;现有机器、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待租赁期满交还甲方;1999年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甲方)将金沙复合肥厂租赁给刘德普(乙方)经营签订的《关于沙土复合肥厂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载明:现有固定资产权属甲方,乙方贷款可以复合肥厂现有固定资产作抵押,但须向甲方报告。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甲方)于2003年、2006年将金沙复合肥厂承包给蔡圣学(乙方)生产经营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甲方将金沙复合肥厂的资产全部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金沙复合肥厂现有的固定资产产权属甲方所有,如乙方贷款或借款可用该厂的资产作担保抵押,但须报经甲方同意;在承包期内乙方如需新增设备或新建厂房等自行负责,产权属乙方所有,承包期届满时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共同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资产评估按评估价格卖给甲方。上述系列承包、租赁合同同时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金沙复合肥厂为发展企业多次申请要求被告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明晰该厂产权。2009年3月25日,经原、被告相关参会代表及其他参加人参加协商达成“沙土镇政府与金沙复合肥厂代表蔡圣学、吴玉凤、吴文祥等关于处置金沙复合肥厂资产协商达成一致的主要内容”载明:该厂的主体是沙土镇人民政府,现金沙县复合肥厂除承包经营期间吴玉凤、蔡圣学等投入部分属于金沙复合肥厂蔡圣学等所有职工外,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属国有由沙土镇人民政府管理;鉴于在多年的承包经营中吴玉凤、蔡圣学等所有员工用集体资产进行了滚动投入,整个金沙复合肥厂资产中有部分属于集体职工投资收益和劳动报酬积累,金沙复合肥厂整体资产的处置报金沙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进行评估、拍卖,整体拍卖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用50%作为对金沙复合肥厂职工进行安置和补偿,其余50%的拍卖款属于沙土镇人民政府所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双方还对复合肥厂参与处置人员的报酬、复合肥厂在承包期间的债务、如何妥善处理复合肥厂职工的补偿及对复合肥厂管理层人员的奖励、对复合肥厂资产的管理等方面达成了一致协议。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金沙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处置金沙复合肥厂资产的报告”。2011年4月28日,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对蔡圣学承包期限届满后的金沙复合肥厂的动产、不动产进行了清点。2011年11月,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修建“民心广场”建设工程对金沙复合肥厂进行了全部拆除,并经蔡圣学、吴玉凤、吴文祥等参加对金沙复合肥厂的新增资产进行了清点。2012年7月10日,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以沙府发〔2012〕25号文件“关于金沙复合肥厂承包人自行出资新增资产的处理决定”,对承包人吴玉凤、罗应忠、蔡圣学等反映复合肥厂资产是承包人个人资产的问题作出了如下处理:金沙复合肥厂是1984年由原沙土区公所投资兴建的企业,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生产之后,于1988年、1997年、2003年、2006年分别由吴玉凤、罗应忠、刘德普、蔡圣学承包经营,自有承包关系以来,每次承包均明确界定企业产权权属沙土镇人民政府,金沙复合肥厂资产属于国有;吴玉凤、罗应忠承包经营期间无新增固定资产;蔡圣学承包经营期间转产生产建材期间自行出资的新增资产沙土镇人民政府按照固定资产评估程序进行确定,扣除蔡圣学未交纳的承包费后进行赔偿(沙土镇人民政府后对属蔡圣学个人所有的新增××××县圣通建材厂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补偿594297元,该补偿款蔡圣学已领取)。蔡圣学等人以沙土镇人民政府强占、征用金沙复合肥厂集体企业财产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由不服上访,2014年8月13日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蔡圣学信访事项的答复”,2014年10月11日金沙县人民政府对蔡圣学等人上访沙土镇人民政府强占金沙复合肥厂集体资产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金沙复合肥厂遂以建厂初期该厂职工吴玉凤、蔡圣学、刘德普、吴文祥、罗儒英5人各出资300元作为前期费用,后又由5人再次各出资1000元作为股金,经过多年苦心经营积累了土地、厂房及设备等大量资产,被告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未对该企业投入过资金和财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金沙复合肥厂的土地、房屋、设备及设施等所有资产属其集体资产。一审法院认为,金沙复合肥厂原名为金沙沙土化工厂,其于1989年10月9日以沙土化工厂资产及该厂购置的部份财产组建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原告金沙复合肥厂历任厂长吴玉凤、罗应忠、刘德普、蔡圣学与原金沙沙土区公所及被告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中均已明确金沙复合肥厂的固定资产产权属沙土镇人民政府所有,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人管理使用,承包期限届满后予以交还。再从金沙复合肥厂的初始设立和注册登记前后购置的资产构成状况来看,也并非原告筹建人员出资设立和购买。而经原、被告相关参会代表及其他参与人参加协商达成“沙土镇政府与金沙复合肥厂代表蔡圣学、吴玉凤、吴文祥等关于处置金沙复合肥厂资产协商达成一致的主要内容”的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等参会代表亦签字确认金沙复合肥厂的主体是沙土镇人民政府,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属国有,由沙土镇人民政府管理。且沙土镇人民政府已对金沙复合肥厂中属个人新增资产部分进行了补偿。因此,从金沙复合肥厂的初始设立和注册登记前后购置的资产构成状况及承包人承包经营约定的内容等事实均能印证金沙复合肥厂系原金沙沙土区公所投资兴建,金沙复合肥厂的资产应属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所有。而原告金沙复合肥厂请求确认名下的所有资产属其集体资产,其提供的筹建人员入股协议及相关股金收据均系自己出具,主张的土地、房屋财产无相关权属证据证明,对复合肥厂的设备等财产也无证据证明系其筹建人员集体出资购置,原告金沙复合肥厂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名下的所有资产属其集体所有,故对原告金沙复合肥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沙沙土镇人民政府要求将罗应忠等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罗应忠等人向政府请求安置补偿问题,与本案所有权确认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沙复合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沙复合肥厂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等9份证据。证明目的均为:金沙复合肥厂设备及技改资金是上诉人向银行担保贷款所得,政府对复合肥厂没有投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投入不能证明其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上诉人经营期间的贷款情况,不是金沙复合肥厂财产的权属证明,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沙复合肥厂资产是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权属证书证明属于集体所有。并且自1988年11月13日起,包括吴玉凤、蔡圣学等多个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该厂的固定资产权属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进行了约定:金沙复合肥厂的固定资产产权属沙土镇人民政府所有,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人管理使用,承包期限届满后予以交还。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5日关于处置金沙复合肥厂资产协商达成的协议中,上诉人仍认为金沙复合肥厂除承包经营期间吴玉凤、蔡圣学等人投入部分属于金沙复合肥厂蔡圣学等所有职工外,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国有,由沙土镇人民政府管理。故金沙复合肥厂的资产依法属于国有。对上诉人提出“金沙复合肥厂自1989年登记正式成立,从始至终,该厂的性质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资产属于投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上诉主张。经查,金沙复合肥厂于1989年10月9日注册登记,虽然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但在之前即1988年11月13日沙土区公所与吴玉凤签订的《金沙复合肥厂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中,就已经明确约定“承包后该厂所有权属区公所。”并且金沙复合肥厂在后来继续承包给刘德普、罗应忠、蔡圣学等人时,均约定固定资产权属被上诉人;因此,金沙复合肥厂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不能改变其固定资产为国有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在该厂设立之初,五位股东共同出资组织资金购买了初始的房屋和土地用于建造、改造该厂,后来因该厂的扩大及生产经营,股东们还向农业银行沙土营业所抵押贷款用于该厂的技改扩建。被上诉人认为该厂属于国有资产,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厂有过任何的投资行为。原判认定‘非原告筹建人员出资设立和购买’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吴玉凤、蔡圣学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及金沙复合肥厂向几人出具的风险股金收条时间均在1988年11月后。而金沙复合肥厂成立于1985年10月,在金沙复合肥厂对外承包经营之前即1985年10月至1988年11月之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沙复合肥厂的投资状况。在金沙复合肥厂对外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对该厂确实有过投资,但其投资是因生产盈利的需要,并非产权的确认。并且在承包合同中,均对现有固定资产、新增的厂房设备等事项进行过约定,其中固定资产权属沙土镇人民政府。故蔡圣学等人对金沙复合肥厂进行过投资,也不能改变金沙复合肥厂固定资产权属国有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从金沙复合肥厂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可以看出,该厂初始成立于1985年10月,1988年11月开始承包给吴玉凤等人,1989年10月9日注册登记。上诉人并未提交该厂承包期间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由政府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几个承包人向被上诉人承包该厂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是受到政府的胁迫或政府强势的结果。并且在该厂被拆迁时双方达成的《关于处置金沙县复合肥厂资产协商达成一致的主要内容》和《补充协议》及双方向县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处置金沙复合肥厂资产的报告》中,上诉人亦认可金沙复合肥厂的土地所有权等属于国有。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因为历史大环境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后来该厂被拆迁时双方达成的《关于处置金沙县复合肥厂资产协商达成一致的主要内容》和《补充协议》、双方向县政府写的《关于请求处置金沙复合肥厂资产的报告》中可以得知,上诉人也是迫于政府强势的现实环境,妥协与被上诉人达成对该厂赔偿款项五五分成的协议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沙复合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复合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余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陈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