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81苏州正道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81号原告:苏州正道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石春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法定代表人:孙宝荣。原告苏州正道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与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营子班台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营子班台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称重设备一套,并订立了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货款为69800元,被告预定定金30%;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住所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被告使用,货款69800元一直拖欠未付,现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营子班台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正道公司与李营子班台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自交货之日起十二个月为保修期,付款期限为定金30%,安装调试完毕付6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5年7月27日正道公司的送货单载明由收货人吴功宏收货,2015年8月12日正道公司向李营子班台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69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取得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且根据销售合同,全部货款应在交货之后十二个月付清,原告主张的货款69800元均已届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正道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9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正道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6元,由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正道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