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刑初88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盐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在具备监管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判 决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 学 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