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六鱼与徐秀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六鱼,徐秀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956号原告:闫六鱼,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聚军(闫六鱼丈夫),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徐秀龙,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闫六鱼与被告徐秀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六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94.79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失费560元,共计371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下午,闫六鱼在胡同里安装排水管时与徐秀龙发生争执,先是徐秀龙辱骂闫六鱼,闫六鱼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还骂一句。徐秀龙就跺倒闫六鱼,用脚朝闫六鱼脸面部猛跺。致使闫六鱼头面部严重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三春派出所处理,把徐秀龙拘留三日。闫六鱼受伤后在东明县医院住院治疗三日,徐秀龙没去探望,更未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闫六鱼提供了东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出院结算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闫六鱼被徐秀龙殴打致轻微伤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另提供王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入院租车费用120元,无日期及地点的长条票据16张,用于证明交通费128元。闫六鱼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80元计算。徐秀龙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闫六鱼的伤不是徐秀龙造成的,闫六鱼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徐秀龙赔偿相应损失属于诬陷徐秀龙,故不同意赔偿闫六鱼的损失。徐秀龙对闫六鱼提供的东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出院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打伤闫六鱼,这些证据均与其无关。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是否真实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六鱼系徐秀龙的堂嫂,且两家为前后邻居。因双方先前曾发生过矛盾,闫六鱼想顺便把排污水的管道随徐秀龙先前挖好的排水管坑道一起安装排水管,便托中间人从中说和,徐秀龙答应给闫六鱼行这一方便,挖好坑道后还等了闫六鱼几天。2017年3月16日下午,闫六鱼在安装排水管时与徐秀龙发生争执,双方先是互骂,后动手打架。经三春派出所处理,因徐秀龙用脚把闫六鱼跺伤,对徐秀龙行政拘留3日。闫六鱼陈述受伤后因无人照顾家,便在三春卫生院拿药治疗,其丈夫徐聚军从外地赶回后,于2017年3月20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去医疗费2194.97元。因徐秀龙对闫六鱼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认可,且王斌也未出庭作证,对是否发生租车费用以及有无必要,闫六鱼没用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王斌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闫六鱼提供的无日期及地点的长条票据16张,因无具体日期和起始、终点等必要信息,故对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但闫六鱼为治伤入、出院确实花费有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闫六鱼交通费损失为50元。闫六鱼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闫六鱼受伤程度较轻微,故对闫六鱼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闫六鱼与徐秀龙发生打架,导致闫六鱼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告损害事实的存在,亦证实其所受损害系徐秀龙所致。徐秀龙将闫六鱼致伤,侵害了闫六鱼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闫六鱼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冷静协商解决纠纷,不应发生打架导致事态扩大。闫六鱼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徐秀龙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闫六鱼受伤的客观情况,本院酬情认定,徐秀龙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70%,闫六鱼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30%。根据本案事实确认闫六鱼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94.79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964.79元。徐秀龙应赔偿原告损失2075.35元,闫六鱼自担损失88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六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75.35元;二、驳回原告闫六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六鱼承担10元,由徐秀龙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