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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彩儿与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岱山县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儿,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岱山县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453号原告:金彩儿,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斌,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岱山县分中心,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孔耿诚,系单位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彩儿与被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岱山县分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儿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傅中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儿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33元、交通费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费用共计175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概况: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食堂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12月25日下午,同案外人陈满花一同前往岱山县高亭镇第一农贸市场购买食材。在购买食材过程中,原告在路过菜场76号海鲜摊位附近时,由于路面湿滑,且手中拎有重物,不慎滑倒受伤。2、受害人受伤及诊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6日前往舟山市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袖撕裂、右肩峰撞击症,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前往医院进行门诊复诊。3、司法鉴定情况:原告于诉前自行前往宁波三益鉴定所对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估。宁波三益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肩袖撕裂与2015年12月25日的外伤相关,伤残等级十级,建议原告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期均包括住院期限)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无需护理依赖。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87428元。3、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费用。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诉称,其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4883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治疗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治疗中的材料费用33656.9元有异议,认可原告需要进行铆钉手术,但认为原告使用的铆钉材料过好,赔偿案件应以普及型材料为主,故原告存在扩大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酌定。经本院核算,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8833元。被告主张原告使用的手术材料过好,手术材料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该费用进行司法评估,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8833元。2、交通费原告诉称,受伤后因前往定海住院、门诊以及进行司法鉴定,共产生交通费1428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确定,认可按原告一人的费用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前自行前往宁波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系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前往杭州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认可原告一人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出行需要交通工具属实,其为确认损失在诉前前往宁波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确认原告前往定海住院1次,门诊8次,前往宁波鉴定1次,前往杭州鉴定1次,护理期间就诊需要1人陪护,综合原告伤情、陪护、鉴定及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食堂服务人员,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每天工作半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400元,误工损失应按天计算,故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合计误工损失18000元。并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自行鉴定的报告,并未通知原告相关鉴定事项,故不予认可。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工资为1400元/月,故认可原告误工费7000元。并提供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公正,相较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更具参考性,故根据[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对于收入情况,原、被告对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收入为140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收入,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原告实际收入为1400元/月,亦未举证其有其他收入,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误工费共计7000元。4、营养费原告诉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需要营养6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营养费3600元。并提供[2016]临鉴字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由法院根据当地标准酌情认定。并提供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右肩袖撕裂、右肩峰撞击症,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出院医嘱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确认原告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原告诉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由家人轮流护理,根据[2016]临鉴字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主张护理期限60天,按148元/天标准计算,共计护理费8880元。并提供医嘱单、护理记录单、[2016]临鉴字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为60天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护理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出院后生活已能自理,其护理费用也应当适当减少,具体的护理费金额同意由法院酌定。并提供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护理期限为6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护理等级,并结合本地区同等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40元/天计算,共计1960元(住院14天×140元/天);出院后按100元/天计算,共计4600元(46天×100元/天),合计6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2016]临鉴字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该事故系原告自己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且原告伤势在实际伤残范围内相对较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综合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诉前鉴定费原告诉称,其为明确损失,在诉前进行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04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在诉前自己单方面进行的司法鉴定,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进行了专门的司法鉴定,应以该次司法鉴定作为衡量依据,故对原告诉前自行鉴定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鉴定费票据金额20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诉前自行鉴定系其为明确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参考该次鉴定意见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本次鉴定费1200元,剩余840元由原告自负。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工作需要在菜场买菜时滑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注意路面而不慎滑倒,未尽到审慎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4521元,由被告承担12361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前鉴定费共计4200元,共计127816元。被告已经在诉前为原告垫付5万元费用,为便于执行,被告可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77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岱山县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彩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负担1728元,由原告承担175元;鉴定费18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直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