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3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任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中共同财产机动车三轮一辆、摩托车一辆、现金一万余元,共同分割,原告陪嫁物皮箱一对、被子两块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交往,于同年11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陪嫁皮箱一对、被子两块。1997年3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1日生儿子任小某,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人脾气暴躁、不负责任的态度极强,经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或者两人争吵,甚至在明知原告患有脑梗塞、心脏病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的给予帮助治疗,而且还为此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多年来,原告念及孩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处处忍让,然而被告并没有改善,殴打的行为愈加严重。2016年9月24日,因嫌原告不过日子,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忍再忍才免遭殴打,当天原告回娘家,原告之母打电话劝说被告,反而遭到被告的辱骂。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但于2003年购买了价值4500元的摩托车一辆,2013年购买价值18000元的机动三轮车一辆。据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都是假话,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作为夫妻均偶尔有过打对方的情形,这很正常,故不同意离婚,而且孩子也长大了,马上要结婚,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原告所说的摩托车和机动三轮车都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相识及结婚经过、婚生儿子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为是否因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承认偶尔打工原告,但原告也打过被告,并认为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打架属于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是否因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唯一法定标准。而在本案中,原、被告是共同婚姻生活20多年的夫妻,对对方的生活方式、性格等各方面均有了比较全面的理解,婚生儿子亦已成年,应视为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具有稳定的婚姻家庭环境。原告虽诉称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意识到因文化知识的缺乏,加之随着年龄的增长不能正确认知对方的身体、生理变化,亦沟通甚少,故双方应积极改变生活方式,互相宽容、理解,努力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氛围,有望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汉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