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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艾敏诉被告李俊艳、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敏,李俊艳,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082号原告:艾敏,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俊艳,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立,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艾敏诉被告李俊艳、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敏、被告李俊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按月利率18‰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俊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该款每月利息为5400元,由屈亮红作为该款的担保人,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至今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分文未给,故涉诉本院。被告李俊艳辩称,钱我没用,当时原告把钱借给了李俊娥,我和李俊娥是亲姐妹关系,事前问原告借钱,我一概不清楚,2014年10月31日,我姐姐李俊娥把我叫到工行对面的车上,让我给艾敏打的条子。艾敏说钱放给一个人,不放这么多,我姐姐李俊娥说:“没事,钱她还,不用我管”,所以我才打的条子,大概10分钟把所有的事情全办清楚,至于钱是怎么交付的我一概不知,屈亮红当保人。我与李立是夫妻关系,李立2017年5月9日才知道这个事情,之前李立一概不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艾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5400元,贷款人:李俊艳,保人:屈亮红,2014年10月31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本息未付的事实。被告李俊艳质证,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钱没有给我,给了李俊娥了。被告李立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俊艳给原告艾敏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款条据,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8‰,屈亮红为担保人。该借款发生时的在场人有原、被告、保证人屈亮红,被告的亲姐姐李俊娥,借款条据形成后,原告艾敏将30万元交付给了李俊艳的亲姐姐李俊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俊艳与被告李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条据真实存在,被告李俊艳对给原告艾敏出具借条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向第三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该30万元借款原、被告均陈述是交付给了被告的亲姐姐李俊娥,即该30万元借款已经完成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李俊艳是被自己的亲姐姐李俊娥叫到借款发生现场的,对借款事实是清楚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时、原告给其亲姐姐李俊娥交付30万元时、以及30万元交付以后,均未对该借款条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索要回该借款条据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立与被告李俊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立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艳、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敏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俊艳、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艾 婷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