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泊头市华易日盛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华易日盛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261号原告:泊头市华易日盛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泊头市北三里村。经营者:刘树仁,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商住楼2001号。法定代表人:郑屹,公司总经理。原告泊头市华易日盛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华易租赁中心)与被告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易租赁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易租赁中心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洼里王信用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有限公司洼里王信用社贷款490万元。同时,由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国泰担保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又与被告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洼里王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贷款保证金612500元,待贷款还清后立即返还。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将612500元的贷款保证金汇入被告在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现原告已将贷款还清,按照约定被告应及时退还贷款保证金,但被告却未能履行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将贷款保证金退还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612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国泰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洼里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取得贷款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贷款保证金612500元,贷款偿清后,被告即将此款返还原告。按照约定原告将保证金6125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贷款期满,原告即偿清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贷款保证金,上述事实由原告与洼里王信用社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洼里王信用社三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6125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出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在原告取得贷款后,原告应向被告交纳贷款保证金,原告偿清贷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保证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原告已偿清贷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贷款保证金61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履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保证金612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25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人民陪审员 常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