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平岩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3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顾完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禾公司)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涌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生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23日,其与涌禾公司就修理“涌禾16”船签署《船舶修理合同》,修理完毕后,涌禾公司确认修理项目。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涌禾公司在“涌禾16”船修理项目明细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涌禾16”船船舶修理费为278000元,含税价为325260元。涌禾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100000元,尚欠修理款178000元,加上税金47260元(278000元×17%),合计225260元。 2016年1月30日,双方就修理“涌禾11”船签署《船舶修理合同》,修理完毕后,涌禾公司确认修理项目。2016年2月28日,双方确认“涌禾11”船修理费为640000元(含税)。同年6月1日,富生公司向涌禾公司发《函》,要求涌禾公司立即支付上述二船船舶修理欠款,并通知涌禾公司“涌禾11”船已被富生公司依法留置。2016年6月18日富生公司再次向涌禾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涌禾公司留置“涌禾11”船,涌禾公司确认收到。2016年7月31日,涌禾公司确认“涌禾11”船码头费及看管费为340973元(含税),双方就上述二船舶修理的拖欠款项进行对账确认,约定:涌禾公司于8月31日前一次付清欠款,如发生涌禾公司逾期付款或者富生公司诉讼,则由涌禾公司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结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先付利息,后付本金,息随本清;凡与本次对账单不一致的,以本次对账单为准;双方一致同意按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6年10月18日,富生公司诉于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涌禾公司支付富生公司“涌禾16”船船舶修理款22526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确认富生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涌禾公司所有的“涌禾11”船享有船舶留置权,有权优先受偿;3、律师费12263元由涌禾公司负担。审理中,富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涌禾公司支付“涌禾16”船船舶修理款178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 涌禾公司答辩称:对富生公司主张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由富生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富生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富生公司与涌禾公司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富生公司依约修理船舶后,涌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修理款项,现涌禾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利息,故该院对富生公司要求涌禾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均予以支持。关于富生公司主张就“涌禾16”船船舶修理款及利息对“涌禾11”船享有船舶留置权,该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涌禾16”船于修理结束后脱离了富生公司的占有,故其留置权自其不再占有“涌禾16”船时消灭。涉案纠纷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应受海商法的调整,涌禾公司和富生公司协商选定适用物权法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视为无效,故富生公司主张就“涌禾16”船船舶修理款对涌禾公司所有的“涌禾11”船享有船舶留置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富生公司律师费的主张,双方有明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富生公司诉请有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涌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富生公司船舶修理欠款17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律师费12263元;二、驳回富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4105元,减半收取计2053元,由涌禾公司负担。 富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并不冲突,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物权法》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显系错误。《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造船人、修船人的对所造、所修的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丧失占有即丧失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对动产留置权亦作了类似规定,即债权人丧失动产占有即丧失对该动产的留置权,两者并不矛盾。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企业间的商事留置权,并不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规定与《海商法》并不存在冲突,也不违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故富生公司与涌禾公司约定适用《物权法》应认定有效。二、《海商法》和《物权法》均属于法律,位阶相同,如果认为《海商法》和《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综上,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物权法》无效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确认富生公司就船舶修理款178000元及利息对涌禾公司所有的“涌禾11”船享有船舶留置权,并优先受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涌禾公司负担。 涌禾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富生公司和涌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富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富生公司就“涌禾16”轮的船舶修理费及利息是否对“涌禾11”轮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富生公司没有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我国《物权法》在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同时,在第二百三十一条又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留置的除外。结合本案,富生公司为涌禾公司修理“涌禾16”轮,涌禾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船舶修理费用,富生公司亦未对“涌禾16”轮行使船舶留置权,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富生公司丧失对“涌禾16”轮的船舶留置权当无异议。但此后富生公司又为涌禾公司修理“涌禾11”轮,在涌禾公司未支付“涌禾11”轮修理费用的情况下,富生公司留置“涌禾11”轮,并就“涌禾11”轮的全部修理费用和“涌禾16”轮尚欠的修理费用178000元及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富生公司留置“涌禾11”轮并对该船的修理费用要求优先受偿,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富生公司能否就“涌禾16”轮的修理费用对“涌禾11”轮行使留置权并优先受偿,换言之,《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企业间动产留置权即一般所称的商事留置权能否适用于船舶?本院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首先,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商事留置权适用于船舶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故商事留置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物权之一,而我国《海商法》虽规定了船舶留置权,但对于船舶的商事留置权并无规定,据此,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商事留置权适用于船舶既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也未违反《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因此,在《海商法》对船舶的商事留置权未作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物权法》的情况下,原判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由否认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物权法》的行为效力,既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其次,本案符合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条件。按照2015年2月23日富生公司与涌禾公司就修理“涌禾16”轮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用支付采取一次结算的方法,即涌禾公司应当在“涌禾16”轮出厂前一次性付清修理费用,但涌禾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未付,故2016年6月1日富生公司致函涌禾公司告知留置“涌禾11”轮时,涌禾公司因“涌禾16”轮对富生公司所欠的债务早已到期,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适用的条件。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31日又签订《对账单》,明确涌禾公司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涌禾16”轮和“涌禾11”轮的修理费用,但该付款期限属于富生公司为催告涌禾公司履行义务给予的合理期限,并未改变涌禾公司因“涌禾16”轮对富生公司所欠债务已经到期的事实。第三,将商事留置权适用于船舶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无论是《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还是《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留置权(包括商事留置权),其立法的本意均系妥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将商事留置权适用于船舶,亦符合上述法律的价值取向。最后,将商事留置权适用于船舶符合当前我国航运业、船舶修理业的实际。由于近年来很多航运企业经营不景气,资金周转困难,故船舶修理企业在完成船舶修理后,一般会给予船东一定的宽限时间支付船舶修理费用,而非通过行使船舶留置权来主张船舶修理费用,这既有船舶修理企业对于航运市场现状的现实考量,也体现了船舶修理企业愿意与船东企业共度难关的商业善意。在船东企业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或者积欠船舶修理费用过高时,赋予船舶修理企业商事留置权,既符合我国当前航运业、船舶修理业的实际情况,也有助于船舶修理企业控制经营风险,体现法律对于船舶修理企业商业善意的肯定。综上所述,《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于船舶,但此时对于船舶的留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而是基于《物权法》所规定的企业间动产留置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富生公司为涌禾公司修理“涌禾16”轮,涌禾公司未按约支付船舶修理费用,故原判责令涌禾公司支付积欠的船舶修理费178000元及利息正确。在涌禾公司上述债务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富生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留置涌禾公司所有的“涌禾11”轮,并有权优先受偿,富生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就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船舶修理欠款17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对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涌禾11”轮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均由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晓鸣 审 判 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