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和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540号原告白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葛某某(杨某某之母)。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耍焊鹩海赖窍刂写ㄕ蚍煞袼煞窆ぷ髡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杨某某、葛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返还彩礼40000元以及金首饰(包括金戒指一条、金吊坠一枚、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两个)价值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经媒人给被告家中送彩礼68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退了28000元。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因被告的原因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三天被告杨某某就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亲戚多次劝说其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杨某某称再给其80000元彩礼就回原告家,时至今日,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深深伤害了原告及家人。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状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某某、葛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主张的彩礼被告方实际上已经返还,不存在再返还的说法;2.被告杨某某的家人在其婚前为其购买了沙发、电视、衣柜等陪嫁妆;3.原告已经结过一次婚,被告知晓后对原告的欺骗行为予以谅解;4.2016年12月8日原告打骂被告杨某某致其流产,被告杨某某被迫离开原告家时金饰及其他物品均留在原告家中;5.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车辆按揭款37405元,购车时车辆登在了杨某某名下,该车辆现在已经以赠予的形式向原告赠予,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综上,原告主张的彩礼实际上被告方已经全部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购买金饰的发票和质保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医院报告单、兰州华夏医院病历及甘肃省农村孕妇产前筛查补助项目产前筛查高风险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对其证明力做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白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16日,二人举行订婚仪式,白某某按照习俗及杨某某家人的要求给付礼金68000元,杨某某家人当场向白某某退回28000元。2015年5月2日,白某某与杨某某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白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且二人同居后期发生矛盾,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生活起初几月关系尚可,期间杨某某曾有身孕,后流产。后因琐事二人时常发生争吵,白某某并有打骂杨某某的现象。2016年12月8日,白某某与杨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4月12日白某某状诉本院申请判令杨某某、葛某某返还彩礼40000元及订婚时购买给杨某某的若干金首饰(价值20000元)。另查明杨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及部分个人衣物用品(存于白某某处)。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白某某与杨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杨某某、葛某某收取白某某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关于白某某向杨某某家中给付的彩礼4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白某某有打骂杨某某的现象,且杨某某与白某某已同居生活近一年半,双方未能办理婚姻登记是因白某某未满法定婚龄,酿成该纠纷,对此白某某存在主要过错。故综合以上因素,对杨某某、葛某某返还的彩礼应予以酌减,本院酌定为40000元的50%即20000元。对于白某某主张杨某某返还的金饰品,原告虽提供了购买金饰品的凭证,但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金饰品目前在杨某某处,故对白某某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杨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及杨某某个人衣物用品依法归其本人所有,白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对杨某某主张的其他同居前个人财产,因没有证据,且白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某、葛某某抗辩彩礼实际上已返还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白某某给付的彩礼20000元;被告杨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以及个人衣物用品归其所有。二被告返还彩礼之时由原告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白某某负担300元,杨某某、葛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玉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