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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继掌与王连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继掌,王连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63号原告:谢继掌,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王连平,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谢继掌诉被告王连平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继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继掌诉称:2011年10月份,王连平因承包太和县坟台镇钢材装饰家居市场建设工程,找我施工水电,并与我签订协议书两份。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7日我分别向王连平交付保证金10000元、15000元,合计25000元,王连平为我出具收条两张。交付保证金后王连平并未让我进行施工水电,我多次找王连平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连平赔偿保证金25000元及利息,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连平承担。王连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谢继掌与王连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日,王连平以自己承包了太和县坟台镇钢材装饰家具市场的建筑施工工程为由,与谢继掌签订《太和县坟台镇钢材装饰家具市场协议书》一份,约定谢继掌承包王连平建筑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20000平方米,谢继掌支付王连平保证金10000元,王连平为谢继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谢继掌压金壹万元正(10000元)2011年10月3号王连平”。2011年10月7日,谢继掌又与王连平签订《太和县坟台镇钢材装饰家具市场协议书》一份,约定谢继掌承包王连平建筑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30000平方米,谢继掌支付王连平保证金15000元,王连平为谢继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谢继掌壹万伍千元(15000元)2011年10月7号王连平”。谢继掌交付保证金后王连平并未让其进行水电施工,谢继掌多次找王连平协商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2017年1月6日,谢继掌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连平赔偿保证金25000元及利息,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连平承担。上述事实,有谢继掌提供的身份证、收条两张、协议书两张,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10月3日、10月7日,谢继掌与王连平签订《太和县坟台镇钢材装饰家具市场协议书》两份,约定谢继掌承揽王连平建筑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20000平方米、300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谢继掌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10000元和15000元,共计25000元,王连平为谢继掌出具收到谢继掌保证金25000元的收条两张,但王连平收款后始终并未让谢继掌进行实际施工,王连平已无权占有谢继掌所交的保证金,王连平应当予以退还,故本院对谢继掌要求王连平应依法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谢继掌自愿放弃要求王连平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继掌保证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松影人民陪审员  郭良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