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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大庆与司徒芬兰、谢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庆,司徒芬兰,谢足,姚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04号原告:冯大庆,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徒芬兰,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谢足,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姚兆锋,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冯大庆诉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姚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庆的委托代理人钟国衡、被告姚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芬兰、谢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庆诉称: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额3%收取。2016年1月1日起,两被告拒不付利息,并且拒不还本金。被告姚兆锋与被告谢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司徒芬兰、谢足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姚兆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姚兆锋辩称:我不清楚司徒芬兰、谢足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她们二人借款的30000元,我愿意承担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由司徒芬兰承担。被告司徒芬兰、谢足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向原告冯大庆借款2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该借据内容为:“本人司徒芬兰、谢足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冯大庆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利息按本金额3%收取,每月准时28日前付清利息,经双方同意特立此据。借款人:司徒芬兰、谢足,2015年1月28日,身份证:,电话:159××××2238、180××××3556、137××××1977。”2015年3月4日,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再次向原告冯大庆借款1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该借据内容为:“本人司徒芬兰、谢足因现金需要,现向冯大庆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每月利息按本金额3%收取,每月准时4号前付清利息,经双方同意特立此据。借款人:司徒芬兰、谢足,2015年3月4日,电话:137××××1977。”借款到期后,被告司徒芬兰、谢足未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被告谢足在借款时与被告姚兆锋是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司徒芬兰、谢足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年底。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及被告姚兆锋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大庆与被告司徒芬兰、谢足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已向原告冯大庆共借得30000元,其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依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两份借据载明的内容,本案应认定被告司徒芬兰、谢足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请求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底,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额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借款后每月按本金额3%支付的利息应属有效,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应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冯大庆,其中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谢足向原告借款产生上述债务时与被告姚兆锋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被告谢足、姚兆锋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姚兆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司徒芬兰、谢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冯大庆,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姚兆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司徒芬兰、谢足、姚兆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