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家富与李士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富,李士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富,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江,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富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士江、太保常熟支公司承担张家富全部22583.31元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家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2583.31元,一审判决仅认定8783.31元事实认定错误。张家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门牙折断,前期是在常熟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根据该医院2016年3月1日的门诊病历显示,张家富系遵循医嘱前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种植牙治疗的,并未进行过度治疗。一审法院也就张家富的治疗方案咨询过相关医学专业人士并形成谈话笔录,相关医疗专家亦表示张家富未进行过度治疗,治疗方案是合理的,对方也无证据证明张家富超范围治疗或存在自行选择非常规治疗的情形。众所周知,烤瓷牙使用一定周期就需要更换,考虑到后期更换烤瓷牙产生的费用可能明显高于种植牙,才会选择种植牙治疗。一审法院仅参考更换一次烤瓷牙的价格认定张家富的医疗费,没有考虑到烤瓷牙后期需要定期更换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张家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遵循医嘱进行种植牙治疗,使用的已经是中低档的材料,治疗方案无任何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仍判决张家富承担大部分医疗费用,有违公平正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李士江未作答辩。太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实践中每颗牙齿费用在800-1200元左右,超出该标准的均属于不合理的救治费用。本案中张家富对两颗牙齿进行的治疗费已经超出了合理限度,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张家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士江、太保常熟支公司赔偿张家富共计24742.31元(一审审理中变更为30393.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10时55分许,李士江驾驶苏E×××××牌小汽车沿常熟市珠江路行驶时,带倒张家富所驾驶0298189电动车,致张家富跌倒受伤且车辆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张家富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两颗门牙折断。根据医嘱,张家富进行了种植牙治疗。苏E×××××小型汽车在太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因事故时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李士江,该车在太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张家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83.3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30元、车损700元,共计13573.31元,应由太保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家富13573.31元。扣除李士江垫付款200元,还需再付张家富13373.31元并返还李士江垫付款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家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13573.31元,扣除李士江垫付款200元,余额13373.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李士江垫付款人民币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李士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家富在常熟市中医院2016年3月1日的病历中记载:“建议上一级医院种植治疗”。张家富对于门牙脱落采取种植牙方式修补,实际花费19800元,总计花费医疗费用22583.31元。一审法院按照烤瓷牙的费用标准支持了牙齿修补费用6000元(1500元*4只)。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常熟市中医院口腔科主任冯学峰就本案所涉牙齿修补的专业问题进行咨询,冯学峰陈述:对于牙齿受损,具体治疗方案要看病人的病情……一般是烤瓷牙,近期还有种植牙。烤瓷牙单冠价格500、1000、1500、2000、3200、6000元不等,种植牙是9300元(含1000元左右的牙冠)、12000元(含1200元牙冠)。一般烤瓷牙较好,近年年纪轻的种植牙也很多……从张家富的病历复印件反映,其2牙脱落,附近有牙齿松动,固定桥不好做,如做需做6只牙齿,破坏其他牙齿,现治疗方案也是合理的。同日,一审法院向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苗军华医生就本案所涉牙齿修补的专业问题进行咨询,苗军华陈述:牙齿受损有两种治疗方法,一种是烤瓷牙,一种是种植牙,烤瓷牙有牙根的话做一个,没有的话要做三个,一只烤瓷牙大概在1000-1500元,好一点的要4000-6000元,种植牙大概在10000元一只,少一只种一只,好一点的12000元左右。牙齿的牙根断裂,要拔掉重装,牙龈以上断裂可以考虑不拔做烤瓷牙。从张家富的病历复印件反映是冠根折,如采用烤瓷牙,因损坏2只门牙,需要做4只的钱……种植牙的话坏一只种一只。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咨询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张家富认为,烤瓷牙有使用期限,在常熟医院治疗时,主治医生曾告知其如使用烤瓷牙,几年后可能需要更换,而种植牙治疗一般是一次性的,之后不需要更换,所以建议其选择种植牙治疗。太保常熟支公司认可烤瓷牙确实有使用年限,一般每颗牙齿为十年到十五年,种植牙是终身的。此外,张家富认为李士江垫付的200元实际上是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李士江直接支付给张家富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如果张家富就本案申请执行,不需要再申请执行李士江需要承担的诉讼费用。李士江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垫付的200元是用来支付张家富预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其同意太保常熟支公司直接将这200元支付给张家富,不用再另行支付给李士江,如果一审诉讼费由其承担,其也无需再另行支付给张家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家富因驾驶电动车与李士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士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家富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李士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士江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在于张家富牙齿脱落的治疗费用如何认定。张家富因事故导致两颗门牙脱落需要修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烤瓷牙与种植牙是目前比较常用的修补方式,烤瓷牙有使用年限,达到使用年限后需要更换,种植牙是终身的无需更换。一审法院未考虑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仅按照一次烤瓷牙的费用进行认定,存在不当。根据张家富的病历,其采取种植牙进行治疗有相应医嘱;一审法院向医院进行专业咨询也认为张家富的治疗方案合理;种植牙相关费用19800元也与专业咨询回复的种植牙价格相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张家富对牙齿脱落采取种植牙治疗以及相应费用具有合理性,张家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为22583.31元,李士江应赔偿的总损失为27373.31元,由太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家富1479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家富12583.31元。对于李士江垫付的200元,李士江明确系其支付给张家富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不需要太保常熟支公司予以返还,故太保常熟支公司应支付张家富27373.31元。综上,上诉人张家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11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家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2737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李士江负担(已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士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