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丽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4040号原告:宁波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丽丽,女,1985年11月21日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宁波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宁波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