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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士民、王秀英与马志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民,王秀英,马志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409号原告:刘士民,现住隆化县。原告:王秀英,现住隆化县。被告:马志宏,现住隆化县。原告王秀英、刘士民与被告马志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马志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士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壁纸及其他装修材料损失5010元,二次装修的劳务费5000元,合计100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购买了隆化镇阳光四季城小区一处楼房,2013年与被告协商,被告承揽了房屋墙面的装修。2013年8月份被告粘贴完壁纸后,原告发现墙面不平,壁纸粘贴不整齐,因原告急需用此房做结婚的新房用,再重新装修已经来不及,找到被告,经协商被告用给原告装修的劳务费4000元抵顶原告的经济损失。但2017年2月被告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索要劳务费4000元,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却拒绝赔偿。被告马志宏辩称,被告给原告装修后,且原告已经入住多年,且没有向被告提出装修存在什么问题。另即使存在问题,被告也给予了维修。原告到现在起诉称装修存在问题,时隔时间过长,谁也不能保证长久不会出现问题,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过庭审确认2013年被告给原告装修,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4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劳务费,原告以被告装修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后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房屋装修存在瑕疵,请求赔偿损失,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且经庭审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装修存在瑕疵,经被告两次维修,至今仍未能彻底解决问题,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需通过法定的鉴定程序,需要支付一笔鉴定费用,将会增加双方的经济负担,得不偿失。本院考虑,双方系同学、亲戚关系及争议的损失数额不大,互相体谅、互相理解,降低诉讼成本,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刘士民装修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