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对被告人徐某住处本市玄武区XX村XX宿舍21幢303室进行搜查时,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小袋,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扣押。经鉴定,毒品净重共计40.33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0.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