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河北胜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宝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胜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宝玉,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河北胜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51号天蕴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瑞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玢、侯新华,河北侯风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马宝玉,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生,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奇,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冯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尚永亮,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11号19排4号。法定代表人:景杰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胜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宝玉、原审第三人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璟公司)、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昊璟第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胜炬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民终225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中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中院重审。石家庄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胜炬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树经任审判长、审判员解占林、审判员王振健参加���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玢、侯新华,被上诉人马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奇,原审第三人昊璟公司、昊璟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因“乐橙商务广场”项目尚未更名至上诉人名下就否认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所有人,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瑞良,在被上诉人起诉第三人昊璟公司之前,就与昊璟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昊璟公司将乐橙商务广场项目以6000万元承包给王瑞良。为进一步明确《项目承包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上诉人与昊璟公司及石家庄市太行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实业总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北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杜居委会)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与北杜村合作开发乐橙商务广场项目。上述事实已得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明确认可,《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胜炬公司作为北杜城中村改造合作单位的函》确定上诉人作为北杜城中村改造也就是乐橙商务广场项目的合作单位,就已经说明上诉人与昊璟公司、北杜村就乐橙商务广场项目的转让行为得到了区政府的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不仅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所有人,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上述事实也均予以确认,但矛盾的是,一审法院又以该项目尚未更名为由否认上诉人对该项目享有产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是“乐橙商���广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乐橙商务广场项目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缴款书,证明该项目的开发资金是上诉人投入的,而且《石家庄市桥西区政府关于乐橙商务广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该项目自始至终都是上诉人建设的。昊璟公司也当庭证实其在该项目中未投入资金,昊璟公司已不再对该项目享有任何权利。诸多证据均证实该项目的开发资金全部是上诉人投入的,一审法院却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因《协议书》而缴纳的上述费用,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与昊璟公司以及太行实业总公司、北杜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未履行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昊璟公司的该《协议书》是双务合同,昊璟公司的义务是将“乐橙商务广场”项目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转让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昊璟公司已经将该项目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即昊璟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且昊璟公司当庭证实《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未履行并以此为由否定上诉人取得乐橙商务广场的实体权利,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处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马宝玉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涉及胜炬公司的法人王瑞良现在仍然是昊璟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他利用自己的双重身份,把昊璟石家庄分公司的“乐橙商务广场”项目转让给自己担任法人的胜炬公司,并且这个合同签订的是概括转让协议,开头说按照合同法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但是在合同条款中却约定只接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这个合同明显的违反了合同法规定是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这个非法目的就是抗拒执行,这个合同我方认为是无效的,不发生效力,即便是有效的也不能对抗债权人马宝玉,这种公然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受到民事惩罚,所以说请合议庭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昊璟公司、昊璟第一分公司述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与昊璟公司签署了1月7日的协议书已经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为此昊璟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胜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在建工程乐橙商务广场2#商务公寓第十层、第十一层公寓的所有权人为胜炬公司,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用由马宝玉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6月6日,太行实业总公司、北杜居委会与昊璟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石家庄槐安路商住楼项目,昊璟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工作。2011年8月27日,昊璟公司与王瑞良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昊璟公司,承包人(乙方)王瑞良;在甲方与太行实业总公司及北杜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前提下,就乙方承包项目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协议;项目名称石家庄市槐安商住楼项目;承包内容第一条所述项目的开发、经营;甲方不再参与本项目的开发、经营;按规划设计方案,乙方按6000万元对项目实行总承包;从项目工程建设至±0.00时起,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应得利润的4%,20个月后应缴总利润的80%,剩余20%利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账目并上缴甲方;甲方应当为本项目备置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乙方在涉及本项目事项上自主使用项目部印��;乙方在独立对本项目进行开发、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13年12月26日,胜炬公司向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中心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胜炬公司向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乐橙商务广场项目政府固定收益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717700元,向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局缴纳其他一般罚没收入3104950.5元。2014年1月2日,胜炬公司向石家庄市财政局补缴土地价款828万元。2014年3月4日,胜炬公司、昊璟公司、太行实业总公司、北杜居委会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太行实业总公司、北杜居委会,乙方昊璟公司,丙方胜炬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6月6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下称“原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现“北杜乐橙商务广场”项目,现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将其在原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概括转让给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将其在原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概括受让乙方享有和承担原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原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同意丙方概括受让乙方享有和承担原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丙方取代乙方,原协议中乙方变更为胜炬公司;本协议签订前,原甲乙双方已履行的原协议部分内容继续有效;乙方承诺其与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2014年4月1日,桥西区政府出具《关于乐橙商务广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称,市专治办:乐橙商务广场项目,由太行实业总公司投资建设,属于北杜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商业项目。2010年6月6日,太行实业总公司与昊璟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乐橙商务广场项目。实际建设中,昊璟公司的权利义务完全由胜炬公司履行。经三方协商,昊璟公司将与太行实业总公司的合作权利义务全权转让给胜炬公司,并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根据石家庄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缴纳土地相关费用通知》中提到“缴款单位名称最好与土地招拍挂名称一致”之内容双方单位协商决定,由胜炬公司缴纳全部土地固定收益1971.77万元,并由胜炬公司参与土地招拍挂。2014年4月24日,石家庄市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复工通知单》,称,胜炬公司:你单位建设的北杜乐橙商务广场项目,经市专项办审查,已按《违法建设项目整改要求和行政处罚通知单》的要求完成整改,准予复工建设。2014年5月28日,桥西区政府出具《桥西区政府函》,称,市地产集团:北杜村决定与胜炬公司合作开发北杜城中村改造乐橙商务广场项目,该项目已取得复工通知且规划方案已通过市规划局审批。胜炬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税务登记在桥西区地税局。目前该公司已投入约5亿元资金用于该项目前期准备和工程建设。按照有关政策,该村恳请同意胜炬公司作为该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单位,我区建议从实际情况出发,对该村申请予以支持。2014年8月,昊璟石家庄分公司与购房人签订过《乐橙商务广场》购房合同,收取购房款的《收据》上加盖昊璟石家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马宝玉与昊璟公司、昊璟第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判决昊璟公司、昊璟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宝玉借款3900520.94元及利息,昊璟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昊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马宝玉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石执字第00248-1号执行裁定,查封昊璟公司位于石家庄市槐安路与西二环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南的在建工程“乐橙商务广场”2#商务公寓第十层、第十一层总面积共计2609.6平方米的房产。胜炬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石执审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胜炬公司的异议。一审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胜炬公司提交的其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胜炬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均发生在2014年3月4日胜炬公司、昊璟公司、太行实业总公司、北杜居委会签订的《合同转让���议书》之前,并且在胜炬公司缴纳上述款项之前昊璟公司与太行实业总公司、北杜居委会签订过《合作开发协议书》、昊璟公司与王瑞良签订过《项目承包合同》,依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胜炬公司是因《合同转让协议书》而缴纳的上述费用;胜炬公司提交的《桥西区政府函》、《复工通知单》、桥西区政府《关于乐橙商务广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乐橙商务广场项目已更名至胜炬公司名下;胜炬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表明昊璟公司与王瑞良之间有过承包关系。胜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乐橙商务广场享有产权,亦不能证明其是乐橙商务广场的实际投资人。胜炬公司与昊璟公司、太行实业总公司、北杜居委会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其内容涉及昊璟公司在乐橙商务广场项目中的债务转让,该约定不能对抗昊璟公司债权人��胜炬公司未证明该《合同转让协议书》已履行,故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乐橙商务广场的实体权利。因此,该院认为,胜炬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胜炬公司的诉讼请求。胜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石家庄中院在审理马宝玉与昊璟公司、昊璟第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97号]中查明,2012年1月14日马宝玉、尚永亮、王瑞良、王清签订《协议书》,“一、本协议签订后马宝玉即向王瑞良交出太行实业总公司所开具的1000万元收据。二、马宝玉不再承担浙江杜班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的5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由王瑞良承担。三、马宝玉将杨文赞、杨家茂在昊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入股资金转到昊璟公司在北杜的槐安商业项目(即乐橙商务广场)上来,尚永亮、王瑞良承认在太行实业总公司的1000万元中尚有杨文赞、杨家茂各200万元,为二人的入股本金…。”对石家庄中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胜炬公司是否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根据2012年1月14日马宝玉、尚永亮、王瑞良、王清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载明马宝玉将杨文赞���杨家茂在昊璟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入股资金转到昊璟公司在北杜的槐安商业项目(即乐橙商务广场)上来,尚永亮、王瑞良承认在太行实业总公司的1000万元中尚有杨文赞、杨家茂各200万元,为二人的入股本金的情况看,在2012年1月14日前乐橙商务广场仍系昊璟公司与太行实业总公司、北杜居委会的合作项目。故王瑞良与昊璟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胜炬公司提交的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均发生在2014年3月4日胜炬公司、昊璟公司、太行实业总公司、北杜居委会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之前,依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胜炬公司是因《合同转让协议书》而缴纳的费用,胜炬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合同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无法证明胜炬公司已经取得乐橙商务广场的实体权利;第三,根据一审卷宗所附乐橙商务广场的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看,2014年8月12日昊璟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仍然在对外销售房产。同样无法认定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第四,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胜炬公司提交的《桥西区政府函》、《复工通知单》、桥西区政府《关于乐橙商务广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乐橙商务广场项目已更名至胜炬公司名下;第五,石家庄中院查封乐橙商务广场房产时,乐橙商务广场的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虽然胜炬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仍不能证明胜炬公司在石家庄中院查封前已取得乐橙商务广场的产权。综上所述,胜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乐橙商务广场享有产权,亦不能证明其是乐橙商务广场的实际投资人,对此胜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胜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