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鑫兆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鑫兆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徐宏丰,董小海,任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9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鑫兆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宏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宁波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小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徐宏丰,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鑫兆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象山县。被告:董小海,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象山县。被告:任远,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监事,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宁波鑫兆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公司)、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徐宏丰、董小海、任远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鑫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74776.83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暂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以后继续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国海公司、徐宏丰、董小海、任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国海公司已不在其住所地经营,被告董小海、任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国海公司、董小海、任远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被告鑫兆公司、国海公司、徐宏丰、董小海、任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鑫兆公司因购铜材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与被告鑫兆公司、国海公司于同日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鑫兆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铜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国海公司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徐宏丰、董小海、任远并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鑫兆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鑫兆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74776.83元,被告国海公司、徐宏丰、董小海、任远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鑫兆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74776.83元(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暂算至2016年8月23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宏丰、董小海、任远对上述款项在2000000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徐宏丰、董小海、任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鑫兆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8元,由被告宁波鑫兆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徐宏丰、董小海、任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