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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猛猛、郭耀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猛猛,郭耀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猛猛(曾用名董猛),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耀东,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诉人董猛猛因与被上诉人郭耀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猛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计时单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14小时的计时单,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开具的,而是包小工程的人开具的。这是在上诉人董猛猛不知有计时单的情况下写的证明,计时单应当无效。经核实,挖掘机施工时间不足14小时30分。工人说只有5小时左右。董猛猛不在工地时郭耀东的挖掘机就停工,只有董猛猛在工地的情况下,郭耀东的挖掘机才施工。二、郭耀东挖掘机施工期间未按照董猛猛的要求进行施工,造成河道文物遗址部分面积损坏,导致工期延误和大量人工、机械的返修维修费用。监理单位下达了停工整改和罚款1000元的通知单。三、因为郭耀东的行为导致董猛猛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董猛猛不但不应该支付郭耀东挖掘机机械费1740元,还应让郭耀东赔偿董猛猛的损失。郭耀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耀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1740元,提供2016年8月26日“收料单”一份、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74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干的活质量不合格,不能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在汶上县南旺镇分水龙王庙开槽、挖土修路,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从事劳务期间的劳务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74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猛猛支付劳务费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猛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干的活质量不合格,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猛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耀东劳务费1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猛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猛猛虽然否认郭耀东提交的收料单的证明效力,但在该收料单的背面,即是上诉人董猛猛为被上诉人郭耀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载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掘机用时费用1740元”,董猛猛亦签名确认,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1740元的义务。现董猛猛以郭耀东挖掘机施工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1740元劳务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猛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猛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