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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法定代表人:林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牙亭20号18幢1-34。法定代表人:谢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林小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被上诉人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黄德金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原股东,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1、黄德金是上诉人公司当时的大股东,且担任职务,上诉人以其已不是公司股东为由否认交易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黄德金的证言,显然有悖常理;2、一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及事实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按进货价格再加运费来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德金致电原告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要求购买一车液化气,双方在电话中约定每吨单价为7,500元。后原告从安徽省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车液化气,并于2012年11月27日直接送达到被告的气站,经验收后货物重量为25.44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送了一车液化气到被告的气站,被告未付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收到原告的液化气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由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款,故原告主张按7,500元每吨,共25.44吨计算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本院酌定按原告进货的价格及运输的价格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77,781元(原告进货价格)+12,790元(运费)=190,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货款190,571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上饶市东能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4,4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福建省气瓶充装许可证,用于证明上诉人没有经营丙烷的资质,不可能购买丙烷。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的许可经营范围为液化气,并未对丙烷作出特别说明,丙烷也属于液化气的一种,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存在,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上诉人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扬审判员 钟 凌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熙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