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兴康与夏明辉、李顺春、钟齐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康,夏民辉,李顺春,钟齐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463号原告:王兴康,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王兴康之子),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荣,遂宁市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民辉,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春,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被告:钟齐凤(系李顺春之妻),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原告王兴康与被告夏民辉、李顺春、钟其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荣、被告夏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李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其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31元(含续医费25900元),护理费484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94元,残疾赔偿金366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684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夏民辉在承揽修建被告李顺春夫妇所有的位于X镇的房屋时,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揽的工地做工。同年10月3日上午约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新建房屋二楼左卧室内给墙体上粉水时,因架板滑动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经X卫生院临时处理后转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9831元。2017年1月1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兴康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IV(四)级;2.误工期为:150日(壹佰伍拾日);3.护理期为:40日二人护理,14日一人护理;出院以后一人大部分护理,时间暂定2(贰)年;4.营养期约需:100日(壹佰日);5.续医费约需:25900.00元(贰万伍仟玖佰元)。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夏民辉支付了医疗费68400元,被告李顺春夫妇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因此其计赔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夏民辉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因其忽视自身安全所致,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顺春、钟其凤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使用标准错误;对于原告超标起诉部分,该部分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夏民辉支付的医疗费70100元、重新鉴定费6400元合计76500元,应当予以品跌。被告李顺春辩称,我将房屋修建工程是单包给被告夏民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钟其凤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夏民辉、李顺春、钟齐凤户籍证明,原告居住证、护照、工作正、执业证、上岗证,工天记录,大英县X村委会证明2份,原告之生父母王XX、母XX身份证及其生育其他子女王XX、王XX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以及原告生父母基本情况,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最近几年均在外务工,生活来源于务工所得。2.原告代理人调查黄XX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上午7时30分在给被告李顺春夫妇房屋2楼卧室上粉水时坠落受伤,被告夏民辉通知120救护车前来进行的救治。原告系为被告夏民辉提供劳务,工资由夏民辉支付。3.X市中医院病历资料,大英县X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受伤后的救治情况以及入院记录上记载的工友陈述的原告受伤情况。4.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IV(四)级;误工期为150日(壹佰伍拾日);护理期为40日二人护理,14日一人护理;出院以后一人大部分护理,时间暂定2(贰)年;营养期约需100日(壹佰日);续医费约需25900.00元(贰万伍仟玖佰元)。5.X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大英县X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X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X医药X店小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凭证,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因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了油费1935元,过路费159元,鉴定费3150元。7.照片4张,证实被告李顺春夫妇修建的房屋处无警示标语以及防护措施。二、被告夏民辉提交的证据(1).X市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夏民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8400元。(2).说明1份,证实一起做工的工友曾让原告加固支架,但原告认为不需要,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告夏民辉支付重新鉴定费6400元。三、被告李顺春出示的证据《承包协议》,证实自己与被告夏民辉建立了承包关系。四、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VI(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被告夏民辉、李顺春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无异议和原告及被告李顺春对被告夏民辉提供的(1)号无异议,被告钟齐凤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①.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夏民辉、李顺春对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父母身份信息及X镇X村委会证实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X镇X村委会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以及工天记录单,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护照、工作牌等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也无法证实其居住情况,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X镇X村委会证明、居住证、职业资格证、上岗证、工作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具备钢结构及钢筋混凝土安装资质,并在受伤前长期从事砖瓦工工作,被告夏民辉、李顺春虽对该组证据中证实原告务工、居住情况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尚有被扶养人生父母王XX、母XX以及生育含原告在内的共三个子女。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夏民辉、李顺春对该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护理期限、营养费、续医费无异议,但对于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认为该两项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期最长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只有92天。经审查,因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夏民辉在庭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两项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③.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夏民辉、李顺春对X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以及X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大英县X卫生院票据上载明的个人支付部分为382.59元,医保报销部分为1022.16元,故只应计算382.59元。对于X医院X店小票,因小票上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根无法证实其消费用途,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X医院X店小票并非证实票据,且未加盖任何印章,其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根无法证实其消费用途,故对该组证据中的X医院X店小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根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大英县X卫生院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认定为382.59元。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④.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夏民辉、李顺春不认可油费、过路费的合法性、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油费、过路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⑤.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夏民辉、李顺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仅是被告李顺春房屋的外貌照,并未对事发现场进行拍照,不能证实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⑥.对被告夏民辉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李顺春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有黄XX的签字、捺印,且原告认可事发时黄XX在场,故该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时的情形,予以确认。⑦.对被告夏民辉提交的(3)号证据,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⑧.对被告李顺春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夏民辉对该协议除“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全责”外的内容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夏民辉对除“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全责”外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李顺春与夏民辉建立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⑨.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被告夏民辉、李顺春无异议,原告虽不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职权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顺春夫妇将其所修建的1楼1底自建房屋发包给被告夏民辉承建。被告夏民辉雇请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做工。同年10月3日,原告给该房屋二楼卧室墙面上粉水时,因架板滑动,导致原告从高处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22442.01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24小时陪护,防止意外发生……4、门诊定期随访复查……6、出院2-3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同年12月24日,原告到大英县X镇卫生院入院治疗,后于同月2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404.75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382.59元,医保报销1022.16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93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2日作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兴康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IV(四)级;2、误工期为:150日(壹佰伍拾日);3、护理期为:40日二人护理,14日一人护理;出院以后一人大部分护理,时间暂定2(贰)年;4、营养期约需:100日(壹佰日);5、续医费约需:25900.00元(贰万伍仟玖佰元)。发生鉴定费3150元。被告夏民辉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4日出具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兴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发生鉴定费6400元。被告夏民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8400元、支付现金1000元,购买白蛋白花费550元,支付重新鉴定费6400元,合计763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告之父母王XX(生于1942年10月17日),母XX(生于1942年2月10日),生育含原告在内的共三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李顺春与被告夏民辉签订《承包协议》将其房屋修建工程以单包劳务方式发包给被告夏民辉承建,由被告夏民辉按照被告李顺春夫妇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李顺春夫妇向被告夏民辉给付报酬,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夏民辉雇请原告等人在所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并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安排,同时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明显从属关系,应认定其与原告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夏民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但其在施工场所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其行为与自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夏民辉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李顺春夫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顺春夫妇所修建的是农村二层楼高的房屋,属于低层住宅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李顺春夫妇对被告夏民辉的选任不存在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129831元,有票据证实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22442.01+1404.75+930)元=124776.76元,扣减医保报销1022.16元,认定共计123754.6元。原告诉请续医费259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护理费4088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40日二人护理,14日一人护理,出院以后一人护理2年,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基于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40天×80元/天×2人+14天×80元/天+365天/年×2年×80元/天×50%=3672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被告夏民辉对误工标准8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只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原告第一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即2017年1月4日)止,但因被告夏民辉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亦采纳了该鉴定意见,故原告的“定残日”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即2017年5月4日为准,原告依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50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50天×80元/天=12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天×25元/天=25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为100天,故营养费为100天×20元/天=2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20元/天=1080元,有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2094元,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70%=36687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大英县X镇X村委会证明、居住证、职业资格证、上岗证、工作证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又因原告生于1967年2月19日,故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0%=26205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9251元/年×5年×70%÷3人=10792.83元、母XX生活费9251元/年×5年×70%÷3人=10792.83元,因王XX夫妇共生育有含原告在内的共三个子女,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为9251元/年×5年×50%÷3人=7709.17元、母XX为9251元/年×5年×50%÷3人=7709.1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09.17+7709.17)元=15418.34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的影响,酌情认可10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315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可。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夏民辉支付重新鉴定费6400元,应纳入总损失进行计算,故鉴定费为(3150+6400)元=955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3754.60元,续医费25900元,护理费3672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46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550元,合计499472.9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民辉向原告王兴康赔偿医疗、续医、护理、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99472.94元×70%=349631.06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康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夏民辉已支付的医疗费68400元、现金1000元、白蛋白费550元,重新鉴定费6400元合计76350元,因此限被告夏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兴康赔付273281.06元。若被告夏民辉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王兴康负担1597.50元,被告夏民辉负担37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