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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解玉兰与刘凤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兰,刘凤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50号原告解玉兰,女,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秦占海,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海,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现住怀来县,。原告解玉兰与被告刘凤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刘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玉兰诉称:80年代由生产队分给解玉兰西南土地0.65亩耕地,东至刘凤海,西至董存海。2015年我耕种上高粱后,刘凤海故意将青苗破坏,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村委会重新丈量土地后,让刘凤海把多占的土地归还给解玉兰,刘凤海不同意处理结果,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凤海归还侵占解玉兰的耕地大约0.25亩,赔偿2015年损失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四份。被告刘凤海辩称:我没有占原告土地,我也不赔偿她损失,原告还占了我的土地。我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是不真实的。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属同一个经济组织。原告解玉兰与南水泉村签定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其在西南地有承包地为0.65亩。2015年8月13日,经村委会组织实际测量,原告解玉兰的承包地为0.35亩,所少的0.25亩土地为承包地相邻的被告刘凤海近几年扩展自己的承包地所占。2015年8月26日东花园镇司法所、南水泉村对原告解玉兰、被告刘凤海西南地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凤海归还侵占解玉兰的耕地大约0.25亩,赔偿2015年损失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解玉兰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解玉兰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认定其在名为“西南地”处有0.65亩承包地,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属解玉兰所有,应受法律保护。从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刘凤海从2015年起侵占了原告解玉兰“西南地”处的承包地0.25亩,被告刘凤海该行为是错误的,刘凤海应停止侵权,将本案诉争的0.2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解玉兰。原告解玉兰要求被告刘凤海赔偿损失2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海停止侵权,并将其占有的“西南地”处的承包地0.25亩返还原告解玉兰。二、驳回原告解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冯境涛审判员  侯宝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红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排除妨碍;返还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