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XX民、李玉亭等与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民,李玉亭,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93号原告XX民,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李玉亭,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X民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X,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贺生屯村村民,因涉案土地,被告曾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交还承包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卫辉市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原告三个月内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并将大棚拆除,因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就建有鸭棚,写该协议未对鸭棚的处理作出约定,但拆除鸭棚势必会给二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鸭棚损失10845元及评估费500元。被告辩称:二原告于2010年在贺生屯第二村民小组承包该地块,之后在此处建造鸭棚,其行为违反了承包协议。二原告所建鸭棚属违章建筑,现应主动拆除,要求赔偿其损失纯属无理。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时间为2010年。二原告所建鸭棚时间在2010年之前,建棚时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焦云同意。现涉案大棚已于2016年拆除。另查明,涉案大棚被评估为10845元,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涉案大棚建于2010年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虽然2010年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未对该大棚作出约定,但原告建大棚于该协议之前,且时任贺生屯村委会负责人同意,拆除大棚必然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现大棚已被拆除,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生屯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民、李玉亭大棚损失10845元及评估费500元,共计1134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150元,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