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新发与廊坊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廊坊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万达家园小区1号2单元101、102室。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发,男,194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再审申请人廊坊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新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廊坊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东升里平房拆迁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系对被申请���平房改造的全部利益,一、二审认定拆迁协议未填写详细数据,仅视为申请人要约。没有确定拆迁协议的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与张海平签订的《关于东升里平房拆迁改造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海平虽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外不能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依据.3.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是拆迁利益,而是在拆迁以外给予被申请人住宅和车库且价格低于市场价,严重不公平;4.一、二审判决补偿的房屋价格缺乏依据;5.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没有做出认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6.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法院查封的复议申请没有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2016)冀10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在再审申请人拟定的拆迁协议上签字,该拆迁协议未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应视为要约,并无不当。张海平系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应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楼房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房屋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廊坊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