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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慨华与张秀春、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慨华,张秀春,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117号原告宋慨华,男,蒙古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秀春,男,蒙古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花,女,蒙古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慨华与被告张秀春、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慨华、被告张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75元,2017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付清时止。合计541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春、金花��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417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由张秀春出具的一枚”欠据”,以及被告张秀春、金花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秀春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金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春、金花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17年4月,利息计4175元,本息合计5417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出示的有被告张秀春、金花借款内容的”欠据”一枚,以及被告张秀春、金花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有”欠据”相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秀春、金花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春、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慨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75元,合计54175元。2017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被告张秀春、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