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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开敬诉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开敬,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4民初676号原告:周开敬,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鸣,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云南建工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开敬诉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开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当庭变更为每月400元)补发原告退休后被扣的自2006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企业统筹内退休工资,并持续给予原告正常退休职工应有的一切待遇(截止起诉之日,应补发工资为2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0年毕业分配至原云南省建工医院工作。2003年6月由原云南省建工医院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2006年2月由原云南省建工医院及云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退休后原告发现,企业内统筹退休职工工资被扣发,后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以原告与原云南省建工医院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为由,扣发退休职工企业内统筹工资。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建投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与云南省建工医院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没有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约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退休证、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答复,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发放工资依据其实质系证人证言,在无特殊情况下证人未到庭、且未当庭提交原件或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核实,同时两证人退休时间在2000年,在云南建工医院改制之前,其待遇金额与本案的处理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云南省建工医院内退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签字原告认可系其所签,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建工医院改制后变更名称的请示》加盖有公章,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开敬与云南省工人医院于1994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云南省工人医院后变更为云南省建工医院。2004年10月18日,云南省建工医院向云南省卫生厅上报建工医院改制后变更名称的请示,请示将“云南省建工医院”的名称变更为“云南圣约翰国际医院”。2005年12月31日,云南省建工医院(甲方)、云南圣约翰国际医院(乙方)及周开敬(丙方)签订《云南省建工医院内退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根据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请予审批云南省建工医院分离改制重组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建工医院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的批复,云南省建工医院实施分离改制,按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进行安置。经三方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丙方已认真阅读了《云南省建工医院分离改制重组方案》、《云南省建工医院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云南省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的相关政策规定。为配合国有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丙方自愿选择内部退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因甲方改制不复存在,甲方无法再履行原合同,由甲方按政策为丙方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并将丙方的劳动关系移交乙方管理。丙方在内部退养期间,由乙方按政策规定给予丙方内部退养待遇,丙方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及按国家规定应由单位为丙方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的来源,由甲方原国有产权持有者云南建工集团总司按时逐月足额支付乙方,由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到丙方个人。2016年2月,周开敬从云南省建工医院退休,在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中,单位一栏加盖有云南省建工医院公章;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云南��工集团总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同意退休,社保机构审核一栏中载明同意从2006年3月开始享受月基本养老金826.6元。退休证中载明原工作单位为云南省建工医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国企改制遗留问题还是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适用的前提为“自主”改制,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具体到本案,原云南省建工医院属于国有企业,建工医院改制系经云南省国资委同意的国有企业改制。建工医院在云南省国资委、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卫生厅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支持指导下,经研究决定而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亦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因此该改制行���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即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本案系双方在执行改制政策及改制安置方案过程中因劳动合同终止就企业统筹内退工资标准发放问题引起的纠纷,此纠纷系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而非因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开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开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