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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志贤与伍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贤,伍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905号原告:张志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华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负责人:黎立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志贤与被告伍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贤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予以准许,裁定桃源支公司先予给付张志贤100000元。被告桃源支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自负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时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桃源支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时间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27日。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被告伍华斌、被告桃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为龙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271.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桃源县漳江镇马家溶村路段与被告伍华斌驾驶湘×××小汽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张志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华斌、张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九级伤残。湘×××小汽车在被告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伍华斌辩称:已经为张志贤垫付了医疗费77079.76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160元,要求将鉴定费、修理费纳入损失范围。被告桃源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损伤程度原告提交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之损伤构成五级、六级伤残;被告桃源支公司提交常信鉴(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之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均不是原、被告共同选定,因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依被告桃源支公司申请,本院许可,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由鉴定机构作出常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构成两处六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之损伤为两处六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对其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确定,对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桃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提出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桃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其质证理由成立,依据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18107元(11930元/��×18年×55%)、误工费25500元(10月×30天×85元/天)、伙食补助费8900元(住院89天×100元/天)、护理费15300元(180天×85元/天)、后期护理费201662元(12年×365天×85元/天×50%)、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0元(10月×30天×50元/天)、医疗费103651.06元(原告认可伍华斌垫付90489.44元)、后期癫痫医药费23400元(计算至75周岁,13年×12月×150元/月)、住院抬护费2160元、陪床费19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76元(10630元/年×20年×55%÷3)、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共计583840.0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贤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被告伍华斌应对张志贤之损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伍华斌所有的湘×××小汽车在被告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被告桃源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伍华斌承担赔付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志贤与被告伍华斌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张志贤的损失,应当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桃源支公司辩解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桃源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桃源支公司辩解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张志贤与被告伍华���按责任承担;被告伍华斌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承担的份额后,原告张志贤应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予以退还,被告桃源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0元,应在保险赔款中抵减;原告张志贤全部损失共计583840.06元,按照同等责任分担,被告桃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伍华斌赔偿的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实际损失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6670元【(583840.06元-110500元)×50%】,共计34717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贤各项损失347170元,扣除已付100000元,还应赔偿247170元;二、张志贤从获得的保险赔款中退还伍华斌垫付费用90489.22元;三、其余损失张志贤自负。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4元,伍华斌负担5192元,张志贤负担3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桃初代理审判员  李佳霏人民陪审员  余子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