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运乐与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412号原告:罗运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原告罗运乐与被告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本清息止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3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徐良未作答辩。罗运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偿还原告罗运乐借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