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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杜小萍、胡璟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小萍,胡璟辉,梅玫,梅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873号申请执行人:杜小萍,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执行人:胡璟辉,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梅玫,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梅建国,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胡璟辉、梅玫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梅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9日向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处置被执行人位于德安县桂林大道富贵苑小区1-3-501室房产并将房屋拍卖余款汇入我院。我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杜小萍发放执行款239941元。此外,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55050元,执行费3730元,总计258780元,未执行1510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璟辉、梅玫、梅建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蓉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时间:2017年5月15日上午10时。地点:执行局会议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辉审判员:吴胜辉、黄中秋书记员:吴蓉章:本院在执行杜小萍申请执行胡璟辉、梅玫、梅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9日向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处置被执行人位于德安县桂林大道富贵苑小区1-3-501室房产并将房屋拍卖余款汇入我院。我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杜小萍发放执行款239941元。此外,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认为应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张、邓:同意上述评议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