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初28号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四组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履行给付征地补偿款义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四组,泰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行初28号 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四组,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张庄村。 负责人张金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卜建峰(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市长。 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四组因要求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履行给付征地补偿款义务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四组诉称,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6日告知原告,原告位于江苏中联泓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的99.183亩土地已于2002年被征用,但原告村民并未就该土地签订征用协议,也未领取过相关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履行给付原告99.183亩集体土地补偿款28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2017年4月21日,本院向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四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建峰邮寄一份《通知书》,告知“……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属错列被告,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至本院或提交书面材料变更被告。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2017年4月26日,卜建峰签收《通知书》,至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此可知,征地补偿工作责任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根据原告诉请,其要求履行给付征地补偿款280万元以及利息的义务,应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其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变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四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原告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媛媛 代理审判员 蔡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雪琴 附:本案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