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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庆宏、王立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宏,王立玉,印丽,李卫昌,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原聊城市隆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宏,男,193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清(杨庆宏之子),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玉,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印丽,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昌,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原聊城市隆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关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兴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言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庆宏、王立玉、印丽(以下简称杨庆宏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卫昌、原审被告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宏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卫昌对隆昌公司应向杨庆宏等三人支付的分红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卫昌和隆昌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变更协议签订以后,隆昌公司实为一人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隆昌公司在法律上仍为多位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1.2012年1月14日,杨庆宏等三人、张敬中与李卫昌签订了涉案变更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卫昌,此后隆昌公司只有李卫昌一位股东,该协议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隆昌公司依法已经变为一人有限公司。2.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股权变更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变更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隆昌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约定,“李卫昌应尽快办理股东转让手续”,但李卫昌长期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在此期间隆昌公司一直由李卫昌实际控制经营。李卫昌违约拖延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其不应从违约行为中获利,逃脱应负的法律责任。3.2014年7月21日,杨庆宏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此后多位债权人也提起诉讼,要求隆昌公司还款,并要求李卫昌承担连带责任。李卫昌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5年7月伪造杨庆宏等三人的签名,出具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虚假的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否定隆昌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的实质。4.山东省临清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3号、第4号生效判决书,均已认定“隆昌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且“不能排除隆昌公司与李卫昌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二、李卫昌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李卫昌作为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隆昌公司经营,随意调整隆昌公司的账目,导致公司财务混乱,鉴定机构无法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也证明李卫昌的财产未能与公司财产分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卫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卫昌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杨庆宏等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隆昌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分红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杨庆宏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昌公司支付杨庆宏等三人利润分红1106.8万元及逾期利息(杨庆宏、王立玉、印丽的利润分红分别为3654851.63元、3864346.39元、3549040.8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逾期利息分别为2329000元、2472960元、2271360元,至隆昌公司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李卫昌对上述分红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隆昌公司和李卫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0日,股东张敬中、杨庆宏、李卫昌、王立玉、印丽作为发起人成立了聊城市隆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每人出资1000万元,主要经营项目为以自有资金对交通、房地产开发等进行投资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4日,五名股东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公司部分股东(张敬中、杨庆宏、王立玉、印丽)股权转让,人均256万元股权转让给李卫昌,李卫昌应尽快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确保半年内即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确属资金紧张,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息,务于2012年12月30日前本息付清。二、各股东名下的短期借款原则上按期兑付,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兑付,最长两年内还清。三、股东名下的短期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0‰计息。四、各股东的利润分红在两年内分月付清,每月866000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支付,其余额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具体支付见附表)。五、本协议签署后,张敬中、杨庆宏、王立玉、印丽不再承担风险,也不参与分红。协议所附股东分红分月支付明细表显示分红额分别为:李卫昌201358元、张敬中183302元、杨庆宏152285元、王立玉161014元、印丽147876元。2013年7月17日,杨庆宏等三人作为原告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聊商初字第66号,请求判令:一、李卫昌履行协议,支付杨庆宏等三人股权转让费、利润分红、利息等费用共计2400万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李卫昌承担。在该案庭审中,各方均承认公司成立时五名股东分别实际出资200万元,2010年的利润分红每人56万元转入了股本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对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提出异议,称协议中原告的签名与工商局备案的原始股东签名不符,但从原告提交的授权确认书看,虽然协议上三原告的签名系他人所代签,但三原告已经追认,承认该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李卫昌支付杨庆宏等三人股权转让款每人256万元,并赔偿每人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判决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利润分红的主体为公司与股东,利润分红应当由公司向股东支付。虽然杨庆宏等三人和李卫昌在协议中约定各股东的利润分红在两年内分月付清,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庆宏等三人单独起诉李卫昌要求支付利润分红与法不符。鉴于杨庆宏等三人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支付利润分红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宜合并审理,杨庆宏等三人就利润分红可另行主张权利”。李卫昌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卫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7月21日,杨庆宏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7月11日,聊城市隆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李兴才、张园君、王立玉、印丽、杨庆宏,法定代表人为李兴才。本案审理期间,杨庆宏等三人申请对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隆昌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在确定账目真实、完整、合法的情况下,审计确定三人的分红数额。因隆昌公司明确表示2013年税务审查时对账目进行了调整,杨庆宏等三人认为账目不真实,对审计的账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程序未予进行。在鉴定程序中,李卫昌的代理人钟静陈述变更协议是2012年1月14日当天形成的,对于杨庆宏等三人提供的股东分红支付明细表以及隆昌公司提供的附表、协议及附表说明的形成时间,钟静陈述“不好说”。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中相关笔录进行了质证。杨庆宏等三人对笔录中其三人的陈述予以认可,不认可对方代理人的陈述。隆昌公司对笔录中杨庆宏等三人的陈述不认可。李卫昌的代理人钟静对笔录中杨庆宏等三人的陈述不认可,认可自己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隆昌公司是否应当向杨庆宏等三人合计支付公司利润分配1106.8万元及逾期利息;2.李卫昌是否应对上述分配利润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庆宏等三人与李卫昌、张敬中签订的变更协议,虽然杨庆宏等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经过了本人的授权及追认,且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协议具备合法有效的合同效力。隆昌公司辩称李卫昌并未和杨庆宏等三人签订变更协议,该协议中杨庆宏等三人的签字与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字迹完全不同,协议不是杨庆宏等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起到对抗合同效力的作用。变更协议中约定的“各股东的利润分红在两年内分月付清,每月866000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支付,其余额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具体支付见附表)”的内容是公司各股东之间协商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杨庆宏等三人作为隆昌公司的股东,在签订变更协议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分红,内部救济途径不能解决分红问题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公司按照变更协议约定的数额分配红利,具备分红的主体资格,其向隆昌公司主张分红,符合法律规定。隆昌公司辩称“杨庆宏等三人与李卫昌签订的变更协议,隆昌公司不知情,对隆昌公司没有约束力”,以此作为拒绝分红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各股东2012年1月4日签署变更协议及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杨庆宏始终具备隆昌公司股东资格,隆昌公司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推定杨庆宏已不是隆昌公司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隆昌公司是否应当向杨庆宏等三人合计支付公司利润分配1106.8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协议对于分红有具体的金额及时间约定,杨庆宏等三人提供的变更协议所附的分月支付明细表对每个股东的分红数额具体清晰,应视为杨庆宏等三人提供了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及明确的利润分配方案。在此情况下,杨庆宏等三人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已由抽象转为具体,其作为主张盈余分配的股东对于公司盈余分配已尽到了举证义务,所举证据能够起到认定公司对杨庆宏等三人负有1106.8万元分红的证明力。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前提应是公司缴纳税金、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在杨庆宏等三人举证证明股东会已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因为财务资料由隆昌公司掌握及保管,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利润结构状况、负债情况不适于利润分配,以及提取公积金的合法合理性,应当由隆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隆昌公司虽然提交了公司财务制度、金融办公室出具的监管说明及文件。纳税建议书及变更协议的附表,用以证明杨庆宏等三人诉讼主张的分红是公司应缴的税金以及风险保证金等应提取的费用,以及公司实际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分红条件,但鉴于杨庆宏等三人在签订变更协议后已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隆昌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隆昌公司应进一步提交财务凭证印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杨庆宏等三人提出对隆昌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便确定三人的分红。因隆昌公司账目进行了调整,杨庆宏等三人对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隆昌公司仍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隆昌公司虽然对杨庆宏等三人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但其举证并不能对抗杨庆宏等三人证据的证明力。李卫昌提出“杨庆宏等三人提交的变更协议附表已经作废,后又制作的隆昌公司提交的协议附表及说明”,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司法解释是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结合杨庆宏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杨庆宏等三人主张的分红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这一事实的存在。隆昌公司反驳杨庆宏等三人主张的事实,其所举证据并未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无法达到认定杨庆宏等三人主张的分红事实不存在的证明标准。综合上述分析,且结合2010年的利润分红每人56万元转入了股本金这一事实,更名后的隆昌公司应按变更协议及分红明细表约定的数额,向杨庆宏等三人支付利润分红款项1106.8万元。关于杨庆宏等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对于逾期支付利润分红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的标准支付,也未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该决议内容属于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并无干预的依据和必要,在未按决议期限支付利润分红的情况下,杨庆宏等三人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李卫昌是否应对隆昌公司的分红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股东和公司,即负有向股东履行分配公司盈余义务的应为公司。李卫昌作为签订变更协议时的隆昌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没有承担向杨庆宏等三人分配公司盈余的义务。股东签订变更协议后,并未实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隆昌公司在法律上仍为多位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杨庆宏等三人以隆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卫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李卫昌对隆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杨庆宏等三人要求李卫昌对分红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庆宏等三人依照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要求隆昌公司支付分红款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昌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关于分红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应承担向杨庆宏等三人支付分红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杨庆宏等三人要求李卫昌对分红款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杨庆宏、王立玉、印丽支付利润分红3654851.63元、3864346.39元、3549040.82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0‰向杨庆宏、王立玉、印丽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杨庆宏、王立玉、印丽对李卫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9元,由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隆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李兴才、张园君,分别系由李卫昌、张敬中变更登记而成,李兴才、张园君并未参与隆昌公司的经营,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亦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卫昌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隆昌公司实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为杨庆宏等三人与李兴才、张园君,但是,李兴才、张园君分别系由李卫昌、张敬中变更登记而成,李兴才、张园君并未参与隆昌公司的经营,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亦不知情,因此,隆昌公司的真实股东为杨庆宏等三人与李卫昌、张敬中。根据2012年1月14日的变更协议的约定,杨庆宏等三人和张敬中已经将所持隆昌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卫昌,杨庆宏等三人和张敬中也未再参与隆昌公司的经营管理,本院(2014)鲁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和一审法院(2013)聊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亦已认定2012年1月14日的变更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判决李卫昌向杨庆宏等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隆昌公司应当就股东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能以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否认其股东已经发生变动的事实。因此,隆昌公司虽未就上述股权变动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事实上已经成为李卫昌实际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李卫昌应当对隆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李兴才虽然登记为隆昌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隆昌公司事实上已经成为李卫昌实际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李卫昌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李卫昌负有责任证明隆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卫昌本人的财产,但是,李卫昌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卫昌应当对隆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杨庆宏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杨庆宏、王立玉、印丽支付分红款3654851.63元、3864346.39元、3549040.82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0‰向杨庆宏、王立玉、印丽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卫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09元,由聊城市隆昌投资有限公司和李卫昌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9元,由李卫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靖审 判 员  刘义生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