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陈发芹、陆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陈发芹,陆则良,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6号。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芹,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则良,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永丰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杨生全,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被告陈发芹、陆则良、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芹、陆则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发芹、陆则良共同偿还借款应付未付利息9624.58元、借款本金4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陈发芹、陆则良、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45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用由陈发芹、陆则良、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陈发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支行(以���简称屏农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30000元用于收购白木耳,借款人陈发芹及其配偶陆则良均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时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借款人陈发芹在屏农行处申请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15日,屏农行与借款人陈发芹、担保人融兴担保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收购白木耳,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融兴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16日,屏农行按《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30000元给借款人陈发芹,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5.98%,罚息、复利均按照逾期年利率8.97%计算。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人陈发芹尚欠屏农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应付未付利息9624.58元(其中未结清正常利息4641.68元、未结清罚息4928.52元、未结清复利54.38元)。因借款人陈发芹违约,贷款人屏农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4500元。借款人陈发芹和陆则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二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融兴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屏农行依法向法院���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屏农行的诉讼请求。陈发芹、陆则良、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陈发芹、担保人融兴融资担保公司与贷款人屏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的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用于收购白木耳,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陈发芹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摁手印,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2015年9月16日,贷款人屏农行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30000元给借款人陈发芹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5.98%,逾期执行年利率为8.97%。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贷款人屏农行催收,借款人陈发芹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止,借款人陈发芹尚欠贷款人屏农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应付未付利息9624.58元(其中未结清正常利息4641.68元、未结清罚息4928.52元、未结清复利54.38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债务形成期间,陈发芹与陆则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屏农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还款信息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以及屏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屏农行与陈发芹、融兴担保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屏农行依约向陈发芹发放贷款后,陈发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屏农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陈发芹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陈��芹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债务,贷款人屏农行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融兴担保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发芹与陆则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借款人陈发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贷款人屏农行所借,陈发芹与陆则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借款人陈发芹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该笔借款系借款人陈发芹及其配偶陆则良向屏农行共同申请的,有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签字证实,故应确认该借款系陈发芹与陆则良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发芹与陆则良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屏农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要求陈发芹、陆则良、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屏农行要求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陈发芹、陆则良、融兴担保公司共同承担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发芹、陆则良、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芹、陆则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支行偿还借款利息9624.58元、借款本金43000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逾期贷款年利率8.97%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合同规定执行);二、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陈发芹、陆则良、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222元,由被告陈发芹、陆则良、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人民陪审员 张东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