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汤迪村与武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迪村,武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51号原告:汤迪村,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武鲲,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迪村与被告武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迪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被告武鲲、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迪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28556元,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按责赔偿;2、判决被告武鲲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鲲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5935.95元(5710.95元+225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武鲲驾驶无号牌(新车)小型客车从平江县龙门镇出发往石牛寨镇风景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牛寨镇扩大村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汤迪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汤迪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2016年3月8题,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迪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医疗费及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平江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第201600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6年3月14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倡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0号鉴定,认定原告之损伤主要为左侧颧骨、上颌窦壁及眼眶外侧壁骨折并上颌窦腔内积血,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1500元整,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以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清单为据审核处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另据查,被告武鲲驾驶的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尚未该向公司索赔。原告被致伤后,被告武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武鲲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当时被告的车已经开远了,是原告自己原地倒在左边地上,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8010.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武鲲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意见,被告武鲲陈述与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接触,且被告的车辆离原告有点远,根据事故认定书,其中一份证据是检验鉴定结论,但未记载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事项及结果,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两车是否有相挂的事实,如没有相挂,当时又没有第一现场,其不认可原告的受伤是因投保车辆所造成;对原告的拾级等级鉴定提起重新鉴定;全部医疗费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武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武鲲垫付原告医疗费5710.95元、现金2300元;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与14日鉴定确认的原告需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九十日、伤后护理期限为二十日、营养期限为三十日、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一千五百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武鲲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有异议,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的结论,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方法粗糙简单,并非权威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由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作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平江县石牛寨新坊村村委会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田直补存折,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仍以自身劳动作为收入来源。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依据。本院认为,平江县石牛寨新坊村村委会作为原告所在地基层自治组织,对原告生活情况较为了解,且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田直补存折,该证据之间互相佐证,本院对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且以自身劳动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28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至2016年3月11日,花费医疗费5710.95元,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到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5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经核实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5935.95元(5710.95元+225元)提供了正式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医药费,鉴定确认原告需1500元,因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有225元系鉴定之后产生,因此原告已产生后段医疗费225元,本院对原告后段医疗费予以支持1275元(1500元-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结合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元(60元/天×12天);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期为三十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需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九十日,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以自身劳动作为生活来源,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691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原告需护理二十日,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28.4元(42494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产生情况,但鉴于其受伤治疗及鉴定确有一定的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500元,客观真实,系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950.3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8930.95元,属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519.4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5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武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8930.95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险限额10000元;属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519.4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9450.35元(8930.95元+10519.4元)。对原告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于被告武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本案由被告武鲲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武鲲赔偿原告1050元(1500元×70%),原告自负450元(1500元×30%)。由于被告武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105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抗辩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系其免赔范围,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鲲已垫付原告8010.95元(5710.95元+23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武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迪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50.3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迪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0元;三、由原告汤迪村返还被告武鲲垫付款8010.95元;四、驳回原告汤迪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武鲲负担236元,由原告汤迪村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湘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