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桂明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沈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29号原告:孙桂明,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松,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单位负责人:方耀平。被告:沈军,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桂明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恒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沈军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泗县大路口乡大营邓公村美好家园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可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仅支付了9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被告沈军确认,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84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并约定了劳务费用的的支付期限。4、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84400元。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沈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孙桂明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军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军中标的泗县大路口乡大营邓公村美好家园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3月23日,原告列明了结算清单,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军共拖欠工程款184400元,沈军在结算清单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孙桂明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军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孙桂明依约履行了协议,经原告和沈军结算,沈军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84400元,沈军对该笔欠款应予以偿还。原告孙桂明是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军签订的协议,并没有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发生过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明工程款184400元。二、驳回原告孙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恒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