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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810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毛建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毛建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10号原告: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长阳路69号4幢,组织机构代码09147253-9。法定代表人:卢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该公司员工。被告:毛建华,男,汉族,199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建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被告毛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订单增加需短期内交货,于2014年7月15日与昆山市张浦镇旭诚职业介绍所口头约定,昆山市张浦镇旭诚职业介绍所组织派送冲床工(以13元/小时)进行合作,应得薪资由昆山市张浦镇旭诚职业介绍所发放等。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11时,由昆山市张浦镇旭诚职业介绍所工作人员带被告来原告处试工,在试工时被告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要求索赔,而是昆山市张浦镇旭诚职业介绍所向原告要求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不到三小时就出现手受伤的事情,当日未正式办理录用手续,双方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属定性错误,也可以定性为工伤碰瓷事件。被告毛建华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工作受伤,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没有回公司上班。2015年6月1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82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682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告为工伤(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试工中出现手受伤,但当日未正式办理录用手续,双方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属定性错误,也可以定性为工伤碰瓷事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即被告应当知道上班而不上班,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起解除,依法应当按旧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按新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68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毛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