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利源轴标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利源轴标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彭桂荣,李自谚,李涛,李波,李学波,周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387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利源轴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老赵庄镇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彭桂荣,经理。被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李学波,经理。被告彭桂荣,女,194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自谚,男,194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涛,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波,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柴市。被告李学波,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柴市。被告周冬梅,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柴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利源轴标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彭桂荣、李自谚、李涛、李波、李学波、周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临清市利源轴标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彭桂荣、李自谚、李涛、李波、李学波、周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临清市利源轴标有限责任公司因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1.745%,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还息可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被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彭桂荣、李自谚、李涛、李波、李学波、周冬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临清市利源轴标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款1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利源轴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彭桂荣、李自谚、李涛、李波、李学波、周冬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利源轴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清市东华轴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彭桂荣、李自谚、李涛、李波、李学波、周冬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