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02刘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广德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9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于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北街西侧国力手机店门口处,趁被害人马某不备,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勇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证人曹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勇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