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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怡华与陈永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华,陈永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386号原告:陈怡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2日,小学文化,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陈永均,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3日,小学文化,住所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陈怡华诉被告陈永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华与被告陈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和事实:2015年5月30日,原告及陈朝东向被告陈永均借款10000元未按期还款,经被告陈永均催要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同事用支付宝转账偿还1000元,剩余9000元未归还。后陈永均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怡华、陈朝东偿还借款10000元,因陈怡华在外地打工未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缺席判决陈怡华、陈朝东偿还借款10000元,该案经法院执行从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扣划10000元支付陈永均,故形成原告多偿还陈永均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后,过了十多天又在文华医院门口向被告借现金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是事实,但系偿还在文华医院门口的借款,故原告所诉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2016)云0823执21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各一份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告陈怡华和陈朝东共同向被告陈永均借款10000元,为此陈怡华、陈朝东出具借条一份给陈永均,约定:“借期15天,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29日,原告陈怡华偿还被告陈永均借款1000元。后陈永均以陈怡华、陈朝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2016)云0823民初471号立案,经审理判决陈怡华、陈朝东偿还陈永均借款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从陈怡华账户扣划10000元给付陈永均。现原告陈怡华以多偿还陈永均1000元借款为由,要求陈永均返还不当得利1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5月30日陈怡华和陈朝东共同向被告陈永均借款10000元和2016年2月29日陈怡华偿还陈永均借款1000元,以及经本院强制执行偿还陈永均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现原告主张多偿还陈永均1000元系不当得利,而被告陈永均认为2016年2月29日偿还的系在文华医院门口发生的另一笔借款,原告对此笔1000元借款否认,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除10000元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主张的1000元借贷关系,故被告陈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怡华多给付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永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