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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恋而爽针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旌德县华瑞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恋而爽针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旌德县华瑞万家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949号原告:合肥恋而爽针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欣苑小区东河丽景6幢403室,统一信用代码340100000434607(1-1)。法定代表人:梁昌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琪,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旌德县华瑞万家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城东路华都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825600114267。经营者:徐海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合肥恋而爽针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而爽公司”)诉被告旌德县华瑞万家超市(以下简称“华瑞��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恋而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旌德县华瑞万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恋而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瑞万家超市立即向原告恋而爽公司支付货款16029元,并支付利息(以1602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瑞万家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恋而爽公司自2014年4月19日开始向徐海华经营的华瑞万家超市供应袜子、毛巾等针织品。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华瑞万家超市确认尚欠货款26029元。华瑞万家超市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累计付款10000元后未再付款,经多次催要,其以各种借��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院依法判决。被告华瑞万家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恋而爽公司提供的华瑞万家超市出具的《确认函》能够证实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恋而爽公司已按约供应货物,华瑞万家超市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恋而爽公司主张华瑞万家超市欠其货款16029元未付,其提供的确认函能够证实,华瑞万家超市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确认函中约定货款于2015年11月底前付清,华瑞万家超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恋而爽公司主张以所欠货款160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旌德县华瑞���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旌德县华瑞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恋而爽针织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29元及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旌德县华瑞万家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