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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艳兵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艳兵,董艳霞,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457号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宝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玉,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艳兵。被告:董艳霞。被告:王金龙。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艳兵、董艳霞、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兵、董艳霞、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车款及利息共8648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艳兵、董艳霞于2016年6月28日在原告处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昌骅牌铝合金罐车,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合同约定每月20日还款。但被告自2016年12月份至今未按期偿还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金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兵、董艳霞、王金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艳兵、董艳霞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艳兵、董艳霞在原告处购买昌骅牌车辆一台,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剩余车款及利息,欠款金额为12万元,欠款利率月息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被告张艳兵于2016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提车单1份、12万元的欠条1份。在《还款明细表》中约定了每月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直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王金龙作为保证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债务全部还清后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购车款4万元、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提车单、欠条、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提车单、欠条、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表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被告在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及5000元利息后,不再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以及尚未到期的购车款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本金8万元、利息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龙作为保证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债务全部还清后为止,被告王金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兵、董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8万元、利息6480元;二、被告王金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兵、董艳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张艳兵、董艳霞、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