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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李文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李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8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练正观,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李文广,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李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文广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文广支付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19元、执行费3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文广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李文广尚应支付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19元、执行费3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文广名下有车辆已被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未扣押到位,被执行人李文广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